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7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哲丞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林哲丞於民國99年9月6日16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鄉○○路○段○○○號前時,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已超過規定標準,掣單舉發後,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處分書漏載)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2,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9年9月6日15時許飲用保力達藥酒,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曳引車,並於同日16時43分在位於○○鄉○○○段○○○號前路邊之公司前暫時停車離開辦事,致 林秋榮 駕駛車號000-00曳引車不慎撞擊。嗣經蘆竹分局交通隊警員 凌金億 處理並酒測,測得值為0.28毫克,業經本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041號為不起訴處分,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分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係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濃度已達每公升0.28毫克而仍駕駛○○○鄉○○路○段○○○號前停車,致林秋榮駕駛車號000-00曳引車不慎撞擊,進而因此查獲。且異議人於本案查獲前確實有飲酒之情,亦據異議人於警詢時自陳:我是於99年9月6日15時10分許在從臺北縣○○鎮○○○○○路上,便在我所駕駛的車上一邊開車一邊喝酒,喝到15時30分結束等語無訛(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偵字第26041號卷第6、7頁),且經警到場處理,於99年9月6日16時39分許測得異議人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28毫克等節(見上開偵卷第11頁),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記載明確。次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民國77年8月間對國人所進行之實驗,研究指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
因此,異議人飲酒後既早於99年9月6日15時10許即一邊飲酒一邊駕駛上開營業用曳引車上路,直至同日16時43分許才接受酒測,且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28毫克,則受處分人於該日15時10分許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顯然高於
0.28毫克自明。依員警於99年9月6日16時43分許對異議人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MG/L,則被告自駕駛時至酒測之時間,相距93分,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異議人於駕駛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應每公升0.34毫克(計算式為0.25MG/L+0.0628MG/L×1.55HR=0.34)至明。又刑法第185條第之3所稱「不能安全駕駛」係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對於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此與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酒精濃度標準不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度偵字第26041號不起訴處分書中,雖以異議人肇事後之呼氣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28毫克,未達上開0.5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而對異議人為不起訴處分,惟既亦認定異議人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則異議人有於酒後吐氣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8毫克以上之情形下為駕車之違規行為,自不待言。
五、至異議人雖辯稱: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已認其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等語,然刑法上之公共危險罪,以不能安全駕駛為要件,必酒駕與肇事間存有因果關係,始足以認定構成公共危險罪責,同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規定,亦應作相同解釋。是關於前開「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之規定,當係指因飲用酒類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亦即該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之事實,乃因汽車駕駛人酒後駕駛車輛所致,且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104號交通事件裁定參照)。而按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乃汽車駕駛人如飲酒後駕駛汽車,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者,立法者認其酒後駕車之行為已足危及公共安全,遂以上開法律規定處以罰鍰及吊扣駕照,自與刑法之公共危險罪之要件迥異,自不能等量齊觀。是以,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營業用曳引車與被害人林秋榮發生車禍之際,異議人雖未在車內,然異議人即有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自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事實,洵堪認定。
六、綜據上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項第1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2,5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並無不合。因之,異議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顯屬無理由,應予駁回之。
七、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晴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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