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7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三四號抗告人 吳敏媺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七月十九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一年度聲再字第一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再審係對於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為之救濟方法,故聲請再審,以對於確定之實體判決為限,程序上判決不具實體確定力,不得為再審之對象。從而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仍為原法院之實體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本件抗告人吳敏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0五二號判決後,提起第二審上訴,復經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四五號判決,以抗告人上訴意旨僅泛言「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上有違誤,量刑誠顯過重,有失輕衡」,未具體指摘或表明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而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五七號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其上訴確定。揆諸首揭說明,原審法院上開程序上判決,既不具實體確定力,自不得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本件實體確定判決應係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自應以該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始為適法。抗告人對原審法院前揭駁回其第二審上訴之程序判決聲請再審,顯屬違背規定,原裁定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指原審法院駁回第二審上訴之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四五號判決,有對第一審判決為實體審查,並非原裁定所指屬「程序上之判決」云云,徒為實體上之爭執,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吳三龍法官李錦樑法官宋明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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