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0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正銘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代表人 李永生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100年3月17日所為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D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正銘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正銘小客車租車有限公司係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所有人,該小客車經駕駛人於民國100年1月4日0時8分許行經桃園市○○路○○○○號前以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駕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處罰異議人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租車業者,案發違規車輛係 張智維 向其承租使用,且異議人係依一般出租業者標準程序簽訂租車契約書,並詳實審核文件,故承租人違規駕駛,更無從預見防範,爰請本院將原裁決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三、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究其立法目的,乃依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又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同條第4項並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惟若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屬一人,可否依同條第4項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處罰?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之法官研討結果略以:(一)依該條項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二)再觀該條文立法過程(見立法院第五屆第六會期交通委員會第6次全體委員會記錄),益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三)然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而條文或立法過程,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四)故縱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屬一人,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處罰,惟可舉證不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11月11日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係租車業者,自100年1月2日17時30分許起至100年1月19日19時45分許止,將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出租與張智維使用,張智維於100年1月4日在桃園市○○路○○○○號前超速行使,為警製單逕行舉發,並經查明車籍為異議人所有後,逕處以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據以裁罰等情,經異議人到庭陳述明確,並有有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處分,係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為其處罰依據,然依前開說明,其處罰之成立自應以汽車所有人就該違規事實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之歸責事由始足當之。按租賃之性質係以物租予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則租賃物交付他方使用後,係處於承租人之占有中,出租人已難對租賃物為風險上控管,茲本件異議人係車輛租賃業者,依其對不特定大眾提供租借車輛服務,就承租人駕駛資格及能力之監督,充其量僅能課以就承租人本身之駕駛資格為注意或告知承租人須就汽車管理上應注意駕駛人是否成年,並領有監理機關核發之合格駕駛執照等一般性注意,然對於車輛交付後,駕駛人進行駕駛作為時所面對各種具體或偶發狀況,有無因故意或過失而違規之風險,實難課予預見及防止之義務。本件異議人將上開車輛出租與張智維時,已於上開契約書約定「十、依公路法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堪認對承租人就租賃車輛之使用已盡相當之提醒及注意,異議人對實際駕駛人之違規,難認具預見可能性,而負有防免義務,自無故意或過失。從而,原處分機關逕以車輛所有人即異議人為裁罰對象,即有未洽。
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所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反之,如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而受舉發人已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者,則無處罰規定之適用。本件異議人於收受原處分機關所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之後,已具狀聲明異議,非但陳明違規之駕駛人為張智維,且指出違規車輛為異議人所有之租賃小客車、出租與張智維使用等情,此有原處分機關之意見書、異議人之陳述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而駕駛人張智維業因原處分機關另行舉發,經裁罰新臺幣8,000元等節,亦經異議人到庭陳述在卷,是在無證據可資證明異議人具故意或過失之情況下,自不能僅因異議人出租本件違規租賃小客車,即令負交通違規責任。
五、綜上所析,本件異議人以汽車出租為業,對於張智維租用上開租賃小客車後使用時之違規超速行為,並無證據證明異議人有故意、過失之可歸責原因,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前情,逕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晴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