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4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欣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2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欣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欣怡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見,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一般人均可申請,並無設限制,且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可能供詐騙集團所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5年6月23日至同年7月18日間之某日,將其所開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贅載印鑑章),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藉此幫助該成年人與其所屬之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到向他人詐取財物之目的。其後,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某女性成員於95年7月19日晚間9時許,自稱「 李裴蘭 」向 黃賜本 表示可與之援交,惟須先利用提款機操作辨識系統確認是否為警務人員云云,黃賜本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又假稱黃賜本將其等系統弄亂,必須提出新臺幣(以下同)100,000元沖帳云云,黃賜本信以為真,遂於同年月20日下午2時44分許,依指示將30,000元匯入上開富邦銀行帳戶。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賴欣怡固坦承開立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在伊應徵工作時,放在機車置物廂內遺失云云。
本院查:
㈠被告所開立之上開富邦銀行帳戶,為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供被
害人黃賜本匯入詐騙款項之事實,已據證人即被害人黃賜本於警詢證述綦詳,復有上開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1份、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
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富邦銀行帳戶確實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向證人黃賜本詐欺取財後,取得贓款所用之工具,至屬灼然。
㈡至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每一金融卡都設置有專用密碼
,除非設定之人告知,他人實不易探知,必知悉該特定之密碼始得以金融卡自該帳戶內提領款項。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金融卡的密碼好像伊的生日,但伊沒有將密碼告知他人,亦不知他人如何得知其密碼云云,惟由被告前開所述及供稱遺失之物品僅有上開富邦銀行存摺、金融卡、口紅、現金新臺幣數百元觀之(參偵卷第47-48頁),拾得之人實無任何資訊得知被告上開富邦銀行帳戶金融卡之提款密碼,則欲以隨機輸入數字號碼之方式命中正確之密碼,其機率實屬微乎其微,參以本案被害人黃賜本遭詐騙匯入金錢至被告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後,旋遭使用金融卡提領一空,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知悉金融卡密碼甚明。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順利取得贓款,勢必確信渠等手中所持用之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得正常存、提款,且知悉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倘非經由被告同意使用該帳戶及金融卡,且保證不會在詐騙款項提領之前辦理掛失而使該帳戶頓成廢物,否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何能肯認該帳戶金融卡於脫離所有人持有後,亦不致辦理掛失或暫停使用,遂放心、大膽以之充為收受贓款之工具,要求被害人逕將贓款匯入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後旋即提領一空,由此益徵被告之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應非遺失甚明。
㈢末查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無須向他人
借用或價購,且電視媒體對於使用人頭帳戶行詐騙之事,已廣為宣傳,被告係成年人,非無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此亦當認識甚明,卻猶將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雖未見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本案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其將應屬個人使用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此即彰顯其幫助該他人為包含詐欺取財在內等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嗣後該受被告提供使用帳戶之人,果與其他同夥利用以之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刑責。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事後刑責之詞,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開立之上開富邦銀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被害人財物之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之行為,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本案被害人之人數、遭詐騙金額,暨被告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顯乏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幫助詐欺取財罪,悉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雖係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復非屬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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