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7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二七號抗告人 黃福泰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台南市○區○○路1段373巷18號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二日駁回上訴之裁定(一○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所明定。抗告人黃福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後,於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合法送達原審判決正本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按。因抗告人住所地在台南市,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其上訴期間,計至一○一年七月六日即已屆滿,乃竟延至同年月九日始提起第三審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原裁定因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規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以其因不諳法令,誤認上訴期間不包含週休二日,故稍有延遲,請給予上訴之機會云云,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韓金秀法官徐昌錦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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