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138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士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36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曹士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曹士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4533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9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本案,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犯罪紀錄,本案犯行顯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且其前案紀錄亦係與毒品相關之犯罪,經執行完畢仍再犯罪,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以助其重返社會,揆諸首揭大法官解釋意旨,自應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詎仍不知警惕,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2.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至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3.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4.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及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368號被告曹士堯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0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士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7年8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87、88、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接續執行有期徒刑,於109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3月17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巷000○0號旁之空地,以置入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同日20時4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經警於同日23時3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士堯於警詢暨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警察局太平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L00000000)及勘察採證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曹士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述之前案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之毒品來源並未查獲,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檢察官鐘祖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書記官吳孟燕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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