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134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偉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偉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劉偉誠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戒除毒癮,顯見其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航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興股
109年度毒偵字第190號被告劉偉誠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段○○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偉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9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苗簡字第1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5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
6年11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惟假釋期間於106年7月間再犯加重詐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假釋待撤銷(不構成累犯)。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8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431、10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8年11月21日21時許,在臺中市某處其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1月24日,為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使其到場後,復於同日12時2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偉誠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經執行完畢釋放,此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直接訴追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檢察官劉志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書記官蘇鎮源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