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44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鑫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鑫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伍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頭貳支、橡皮軟管壹條及刮勺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
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於民國90年間,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月10日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迄91年7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嗣由檢察官於91年10月28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故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釋放時雖逾
5年,惟其曾於觀察、勒戒治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既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應依法論處。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
107年度訴字第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縱執行完畢之妨害公務罪,與本案之罪間罪質不同,惟被告係於執行完畢後不到2個月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所受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本案係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員警蒐集相關事證後,認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並持之前往被告住所執行搜索,當場發現吸食器1組、玻璃頭2支、橡皮軟管1條、刮勺1支及殘渣袋5個等情,有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897號搜索票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7頁),堪認被告於供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具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即已有確切之根據,而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是被告尚無適用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性情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秩序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 陳務農 、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5只,內含有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頭2支、橡皮軟管1條及刮勺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中陳明在卷(見偵卷第56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385號被告劉鑫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鑫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81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另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2月12日19時許,在苗栗縣○○鄉○○村○鄰○○路○○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8年12月12日20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吸食器1組、玻璃頭2支、橡皮軟管1條、刮勺1支及殘渣袋5個,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劉鑫業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之自白│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1.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證明被告於108年12月12日│││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21時45分許,親自排放之尿│││驗報告(原始編號:108E│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118)1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2.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偵│實。│││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108E118)、自願採尿同││││意書各1份││├──┼────────────┼────────────┤│(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頭│證明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2支、橡皮軟管1條、刮勺│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1支及殘渣袋5個、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同意書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頭2支、橡皮軟管1條、刮勺1支及殘渣袋5個等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檢察官廖倪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咨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