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124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緯朋選任辯護人廖健智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緯朋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賴緯朋與告訴人 黃瀞萱 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業據被告與告訴人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14、17頁),是彼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應堪以認定。是核被告賴緯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為之傷害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該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本件仍應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論罪科刑。又被告於108年9月30日晚間8時55分許之密切接近時間,在上開臺中市○○區○○路之居住處,對告訴人出手傷害,造成告訴人受有臉部、肩膀、前胸、左臀部及四肢瘀青挫傷疼痛等傷害傷害行為,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親密,
且已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案發時已為成年之人,卻不思和睦相處、理性溝通,竟因細故即對告訴人暴力相向,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本件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尚有關於未成年子女撫養費用等事宜無法達成共識,故告訴人就本案傷害部分亦無意願和解等情;兼衡以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以及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㈡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雅慧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54號被告賴緯朋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緯朋與黃瀞萱曾係同居之男女朋友,雙方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於民國108年9月30日晚間8時55分許,在雙方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2之居處,雙方因故發生口角,詎賴緯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強行將黃瀞萱推倒在地,並以揮拳及腳踹之方式毆打,致使黃瀞萱受有臉部、肩膀、前胸、左臀部及四肢瘀青挫傷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黃瀞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緯朋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此外,復有告訴人黃瀞萱之指訴、驗傷診斷書及告訴人傷勢之照片、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等均附卷可稽。本案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之家庭暴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檢察官陳隆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書記官吳清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