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1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136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月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4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月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關於【緣 盧淑慧 與暱稱「MarxLin」之 林咨儀 在一個名叫「 周思潔 」的靈修團體認識】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蔣月雲與盧淑慧為臉書社群網站之朋友。緣盧淑慧與暱稱「MarxLin」之林咨儀在一個名叫「周思潔」的靈修團體認識】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月27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05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依此計算,修正前刑法第305條第
1項之罰金刑為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金,由前可知,本次修正係將修正前條文之罰金數額於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關處罰之輕重,對被告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即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所變更,亦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故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無不良素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僅因對告訴人林咨儀不滿,竟於臉書刊登文字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手段、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玟君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4242號被告蔣月雲女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3樓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盧淑慧與暱稱「MarxLin」之林咨儀在一個名叫「周思潔」的靈修團體認識,而盧淑慧(已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不滿林咨儀在該靈修團體之網路臉書群組之挑釁行為,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住處,連結網際網路,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內容為:「MarxLin(即林咨儀)反正臺中很近嘛....試試看」、「MarxLin見你一次,扁你一次」等語,蔣月雲為盧淑慧之臉書好友,見到「MarxLin」之酸言冷語挑釁,遂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暱稱「 蔣泳年 」,在上開盧淑慧所刊登文章下方,刊登內容:「盧淑慧,我幫你一起扁人」等語,致生危害於林咨儀之安全,嗣居住於台中市北區三民路3段之林咨儀在該臉書社群網頁發現該言語內容,因而心生畏懼。
二、案經林咨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蔣月雲於偵訊時之供述
(二)另案被告盧淑慧於警、偵訊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林咨儀於警詢時之指訴。
(四)臉書翻拍相片。
(五)本署108年度偵字第95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35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綜上,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檢察官黃秋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書記官楊斐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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