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74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榮
劉宇軒羅立翔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
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榮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宇軒、羅立翔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家榮、劉宇軒、羅立翔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凌晨某時許,應友人 趙柏榮 邀約,前往苗栗縣○○市○○路○○○號星光大道KTV105號包廂參加生日聚會,其後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僅有張家榮、劉宇軒、羅立翔、 葉惠玲 、 林琮閔 在包廂內,張家榮、劉宇軒、羅立翔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張家榮持椅子及徒手,劉宇軒、羅立翔則徒手毆打林琮閔,致林琮閔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臉2×0.
5公分撕裂傷、頭皮3×0.5公分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琮閔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張家榮、劉宇軒、羅立翔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0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被告等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訊據被告等固均坦承有前往苗栗縣○○市○○路○○○號星光大道KTV105號包廂參加友人趙柏榮生日聚會之事實,惟皆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均辯稱:沒有毆打林琮閔,且伊等與葉惠玲是最後離開包廂的人云云(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9頁、第99頁、第273頁至第274頁)。經查:
一、張家榮、劉宇軒、羅立翔於107年11月20日凌晨某時許,應友人趙柏榮邀約,前往苗栗縣○○市○○路○○○號星光大道
KTV105號包廂參加生日聚會乙節,業據被告等均供承在卷(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38號卷,下稱偵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47頁至第50頁、第85頁至第87頁;本院卷第46頁至第49頁、第51頁、第27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琮閔、證人葉惠玲、趙柏榮均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5頁至第60頁、第75頁至第76頁;本院卷第80頁至第99頁、第189頁至第203頁、第258頁至第269頁),且有北苗派出所職務報告、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光碟紀錄、105號包廂平面配置圖及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第65頁、第69頁;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第109頁至第165頁、第229頁至第23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琮閔(下稱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於107年11月20日上午6時30分許,包廂內只有伊、張家榮、劉宇軒、羅立翔,及他們女性友人葉惠玲,伊當時在和劉宇軒聊天,張家榮不知為何就突然拿包廂內的圓椅朝伊頭部打過來,伊倒在地上後,劉宇軒、羅立翔也跟著打過來,伊就昏倒了等語(見偵卷第56頁至第57頁)。復於偵訊中證稱:當時伊在跟劉宇軒講話,張家榮就突然拿椅子丟伊頭,劉宇軒、羅立翔也跟著一起打伊等語(見偵卷第75頁至第76頁)。嗣於審理中證稱:於107年11月20日上午6時30分許,包廂內只有伊、張家榮、劉宇軒、羅立翔、葉惠玲,伊與劉宇軒當時坐在包廂內螢幕前對話,伊從螢幕反射看到坐在沙發上的張家榮突然從後面拿椅子走過來,但反應時已來不及,就被他拿椅子往伊頭上砸,伊倒下後還有意識,後來劉宇軒、羅立翔也加入張家榮,他們3人一起用拳頭毆打伊,伊的頭及身體都有被打,他們還邊打邊以閩南語及客語罵伊,當時葉惠玲是坐在沙發上,她沒有打伊,後來伊就暈過去了,醒來時是服務生在伊面前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99頁)。
三、勾稽告訴人所證被告等在包廂內毆打其之經過,甚為明確,且無重大瑕疵,未有前後齟齬、歧異不一之情,亦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倘非真有其事,當無可能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俱為一致且詳盡之陳述。再者,告訴人於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均經具結擔保真實,且其與被告等間皆無仇隙乙節,業據被告等均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衡情告訴人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對被告等在包廂內毆打其之情節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是其上開證述應非任意捏造之詞。再者,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至大千綜合醫院急診結果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臉2×0.5公分撕裂傷、頭皮3×0.5公分撕裂傷之傷害乙節,有該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5頁),而上開診斷書所載傷勢與受傷部位,與告訴人證述其遭被告張家榮持椅子砸頭,及遭被告等以徒手毆打之傷害方式、部位等情節互核相符。此外,經本院當庭勘驗星光大道KTV105號包廂前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播放時間6時2分1秒至2秒,告訴人進入包廂。6時28分23秒,服務生走出包廂。6時35分31秒至32秒,被告張家榮走出包廂。6時35分38秒至57秒,葉惠玲、被告羅立翔、劉宇軒走出包廂,被告羅立翔並於52秒至54秒間,於步出包廂前,朝包廂內以右手指畫。6時37分42秒至57分24秒,服務生等人發現包廂內有異狀」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光碟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第109頁至第165頁),要與告訴人證稱當時包廂內僅有其、被告等、葉惠玲等語之情節互核相符,且觀諸105號包廂平面配置圖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35頁),該包廂無其他出入口,是毆打告訴人者實僅可能係當時同在包廂內之人,而益徵告訴人上開證述與客觀事實相符。準此,被告等確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等辯稱其等未毆打告訴人云云,顯與實情相悖,無足採信。
四、證人葉惠玲固於警詢及審理中均證稱未目擊告訴人遭被告等毆打,且伊與被告等是最後離開包廂的人云云(見偵卷第59頁至第60頁;本院卷第189頁至第203頁)。惟當時該包廂內除有證人葉惠玲、被告等外,尚有告訴人在內乙節,業如前述,且觀諸上開平面配置圖及現場照片,該包廂面積非鉅,一眼即可觀遍全場,是證人葉惠玲所證,實與常理不符,又證人葉惠玲係被告羅立翔友人,業據證人葉惠玲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0頁),是其上開證述,應屬迴護被告羅立翔之詞,自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提高刑度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等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張家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苗交簡字第1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張家榮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執行完畢後之中期便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足見被告張家榮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率爾毆打告訴人成傷,對其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已生危害,自我控制能力均不佳,實不足取,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犯後之態度,暨被告張家榮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任職於檳榔攤、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元、尚有配偶及稚子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被告劉宇軒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工廠作業員、月薪4萬多元之生活狀況,被告羅立翔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行動電話配件業務、月薪3萬多元、尚有祖父母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0頁、第27
5頁至第27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