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136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宏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宏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7年度
訴字第2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8年12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此次所犯後罪,與前案所為之罪,罪質不同,被告所為固形式上構成刑法第47條「累犯」要件,惟法律效果上實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因一時貪念,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非可取;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犯後坦白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段平和;部分被竊物品已找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查;迄今未與被害人 陳志榮 達成和解,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水準及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1000元,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縱未扣
案,仍應依法諭知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得之行車紀錄器1部、眼鏡1副、行照1張、洗車卡1張、花博卡1張、i-cash卡1張、全聯福利卡1張、折疊刀1把等物,雖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均已返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雷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858號被告陳宏佑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佑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月3日凌晨4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後方空地車棚,趁無人在場之際,徒手開啟陳志榮所管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進入車內竊取陳志榮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行車紀錄器1部、眼鏡1副、行照1張、洗車卡1張、花博卡1張、i-cash卡1張、全聯福利卡1張、折疊刀1把,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陳志榮發現上開物品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志榮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書記官高淑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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