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11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家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5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家賢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 簡瑞呈 指認被告蔡家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蔡家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
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 林宏柱 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26,500元(參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見偵卷第130頁);兼衡其無任何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暨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公車司機、罹患躁鬱症等一切情狀(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訊筆錄;見偵卷第110頁、本院卷第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述被
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文規定。查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竊得之現金26,50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26,500元,評價上應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範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開被告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切股
108年度偵字第35445號被告蔡家賢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0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家賢前曾於林宏柱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國加油站任職。其於離職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8年7月1日3時41分許,佯裝為上開加油站之員工,進入該加油站之金庫,輸入保險箱之密碼開啟保險箱,徒手竊取保險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6500元,得手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加油站員工簡瑞呈於108年7月1日3時56分許發現保險箱內之現金短少,即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宏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家賢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宏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簡瑞呈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人事資料表、離職流程單、離職申請書等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且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按,請從量輕刑,並諭知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書記官鄭尚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