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11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瑄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韓瑄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肆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韓瑄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6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4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8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詎其仍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2月9日上午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內,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2月10日凌晨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建興北路交岔路口時,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查,韓瑄妤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警員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無切確根據合理懷疑其涉犯施用毒品罪嫌之員警坦承本件犯行,並主動交付吸食器1組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843公克)予警方扣案,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除補充:「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暨扣案物照片、採尿同意書」(見毒偵卷第43頁、第51至57頁、第61至63頁、第77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警方攔查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警員知悉其涉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吸食器1組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警方扣案,並自行向警員坦承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43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伊係於108年11月20幾日,在臺中市○○區○○街○○○巷○○號4樓1室,以新臺幣2500元,向一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胖妹」之女子,購買本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無法提供其聯絡電話或年籍資料,且警方亦無法據前揭資訊特定對象並提供照片予被告指認,經被告於偵訊時 陳明 在卷(見同上卷第98頁),是被告並未提供前揭人等之姓名、年籍、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本件扣案之透明細結晶1包(驗餘淨重0.0843公克),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係被告本件所施用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粉末難以完全析離,自應視同為毒品,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函示在案,是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司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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