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13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存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存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刑案現場測繪圖」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莊存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09年3月27日執行完畢(被告嗣因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10日,於109年4月6日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參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故意犯本案竊盜案件,堪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法治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犯後大致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物品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速偵卷第41頁),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犯罪工具: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見速偵卷第31、50、79頁),是上開物品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上開重型機車1台,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高偉庭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500號被告莊存仁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3樓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存仁於民國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09年3月2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5月2日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以其所有之鑰匙,插入 陳家閔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孔,發動引擎後騎乘離去而竊得該機車。嗣經陳家閔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作案所用之鑰匙1支及遭竊之機車1輛(已發還)。
二、案經陳家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存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家閔於警詢時指證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光碟1片、刑案現場測繪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被告及尋獲機車之照片、查獲被告所有鑰匙之照片、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即前揭機車1輛),因已經警查扣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檢察官陳燕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書記官陳玉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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