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10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民元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偵字第35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民元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2行「愛麗斯」更正為「愛麗絲」,及證據欄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西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法第305、309條固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此僅係將貨幣單位修正為新臺幣,而將罰金數額予以明確化,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05、309條規定,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施民元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前開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停車位糾紛,率爾出言辱罵告訴人 林源宏 ,並持球棒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並損及告訴人人格及名譽,所為並非可取,及審酌被告從事金融業、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持以為恐嚇犯行之球棒1支,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既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自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5031號被告施民元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民元於民國108年10月11日16時19分許,因停車糾紛,與愛麗斯國際大飯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停車場管理員林源宏發生糾紛,施民元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飯店地下2樓之停車場,對林源宏口出「幹你娘」等語,以此貶損林源宏之人格,施民元並自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取出棍棒揮舞並作勢上前尋林源宏理論,以此加害林源宏身體之事,恐嚇林源宏,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源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施民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源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錄影畫面擷圖9張。
四現場照片4張。
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六本署勘驗筆錄1份。
七錄影畫面光碟1片。
二、雖被告施民元辯稱:伊拿棍棒係為了自保,因為告訴人與他的同事迎面朝我而來等語。然觀諸錄影畫面擷圖及錄影畫面光碟,告訴人自始並未對被告有何強暴脅迫之肢體接觸或口出恐嚇之言,告訴人亦為趨前為任何挑釁之行為,且被告與其家人之人數遠多於告訴人及其同事之人數,是現場並無被告所稱有何應自保之危險情事。被告前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應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及第305條恐嚇等罪嫌。被告所犯2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檢察官王宜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書記官許偲庭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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