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134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欽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4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欽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2行「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住所內」應更正為「在臺中市○○區○○路○段○○○號住所內」、第8行至9行「左前足部挫傷」應更正為「左側足部挫傷」,及證據部分補充「職務報告」、「清泉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9頁、第77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黃文欽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7
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 王秋汝 有所爭執,不知理性溝通,竟訴諸暴力傷害告訴人王秋汝,所為實不足取,參以被告對告訴人王秋汝傷害之手段、傷害之部位、造成告訴人王秋汝之傷害程度,迄今未和解並賠償告訴人王秋汝所受損害,暨其素行、犯後態度、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果攤販、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參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調查筆錄受問人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股
108年度偵字第24414號被告黃文欽男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欽於民國107年1月7日20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住所內,與王秋汝因承租攤位租金事由發生爭執,黃文欽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與王秋汝(未據黃文欽告訴)徒手互毆,過程中經黃文欽之妻 杜翠姮 勸架不成,3人至該址大門門檻處時均跌倒在地,黃文欽與王秋汝仍在地扭打,原在該址2樓之 劉坤達 (另為不起訴處分)聞聲下樓,始制止之。王秋汝因而受有右側眼及眼眶損傷、上唇撕裂傷、右眶底閉鎖性骨折、頭部前額鈍傷、左前足部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右眼視網膜出血、結膜下出血、左腳第五腳趾骨折、下肢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秋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欽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秋汝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與證人即被告之妻杜翠姮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坤達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受傷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檢察官卓俊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書記官張化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108.05.10)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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