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911號聲請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甲○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等不法犯行,仍基於幫助詐欺(原聲請簡易判處刑書記載為常業詐欺,併予更正)之犯意,出售帳戶供 謝陳修 (另案偵查)等人,用以作為電話詐欺所得款項之轉匯使用;並補充證據為被告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幫助犯規定,由「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由「一元以上」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原「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配合刑法修正施行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該易科金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之結果,係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修正為「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本件斟酌上述修正前、後之法律變更,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仍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