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12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侯永福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5日所為之判決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論斷欄內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3款」應更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論斷欄內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記載,對照該判決論罪科刑欄所載適用法條,顯為誤載,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惠玲
法官蔣志宗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素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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