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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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48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開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二○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晚上十一時許,在位於臺北縣中和市某處之公司內服用酒類,明知其已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早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牌號碼為00—一八二號之貨車,嗣於當日上午七時五十二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北市○○○○道路與和平西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五六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上開犯行,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單、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資佐證,被告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立法院通過修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其中就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罰金刑部分,原配合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法定刑為銀元一元以上銀元三萬元以下罰金,而配合新修正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及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法定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原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刪除生效)規定,係以銀元一百元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後修正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之上開刑法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手段及犯罪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謀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