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自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自字第83號自訴人丙○○77歲
乙○○○58歲共同自訴代理人 李耀馨 律師被告丁○○42歲民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自訴人等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自訴人丙○○所有,出租予案外人甲○○開設得恩堡幼教用品綜合店。詎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竟遭被告以系爭房屋係座落在被告所有之土地為由,以鐵絲網將系爭房屋鄰近臺北市○○路○段部分予以隔離,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更以鐵絲網圍住系爭房屋正門,致使系爭房屋正門及側門均無法進出,而須繞經他人土地始得自後門進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亦因此搬離,妨害自訴人丙○○使用及出租之權利,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另並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自訴人乙○○○前往系爭房屋勘查遭被告以鐵絲網圍堵正門之事宜時,被告又於系爭房屋一樓大門口馬路旁,當街以「王八烏龜」、「等法官,等你媽啦」、「跟豬一樣」、「你他媽王八蛋」、「豬頭」、「縮頭烏龜」等語,公然辱罵自訴人乙○○○,並出言以「你敢住這邊你給我試試看」、「砍你」等語恐嚇自訴人乙○○○,要脅自訴人乙○○○搬離系爭房屋,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直接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撤回自訴,應以書狀為之。但於審判期日或受訊問時,得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自訴人丙○○自訴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以及自訴人乙○○○自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之上開同一犯罪事實,業經自訴人丙○○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委託自訴人乙○○○為告訴代理人及自訴人乙○○○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提出告訴,並經該局於九十五年六月二日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0九五三一二0四一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同年月八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三九號案件開始偵查在案,此業經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三九號案件核閱無誤,並有自訴人乙○○○警詢筆錄、自訴人丙○○委任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上開刑事案件移送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而自訴人丙○○及乙○○○係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始偵查後,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就此部分非屬告訴乃論之罪之強制罪及恐嚇罪具狀向本院提出自訴,此亦有刑事自訴狀一份在卷可徵,自訴人丙○○及乙○○○自不得就此部分再行提起自訴,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此部分自訴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至自訴人乙○○○自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之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因係屬告訴乃論之罪,且被告業與自訴人乙○○○達成和解,經自訴人乙○○○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刑事撤回狀一份附卷足憑,已生撤回之效力,本院自無從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邱蓮華法官吳麗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