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5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568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本院95年度訴字第122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所涉常業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認為被告經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且有同案被告 蔡孟修 、 陳瑾玲 供述、以及如起訴書附表一所載之被害人 呂蘇美華 等人之指述可證,復有閘道器、節費器、線材、電腦設備等扣案可憑,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或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羈押(被告甲○○部分,羈押原因不包括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押票顯係誤載,附此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絕無勾串共犯或證人、湮滅、變造、偽造證據之虞,更沒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被告是家中獨子,亦為家中經濟之支柱,被告因此案遭羈押之時日,家中年邁雙親生活頓失依靠,因被告誤觸法網,雙親天天以淚洗面,被告極為擔憂,為此聲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於95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該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原規定「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修正為「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其修正理由為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法以刪除常業犯之規定,第7款之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已失依據,自應配合刪除,並於第7款增列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查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依新修正之刑法,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均構成該條款之羈押原因。次按被告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自明,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法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抑有進者,為了不礙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茲依上開說明,逐一檢視如后:
㈠本件被告有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
形:被告所涉犯為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或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非屬法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又無懷胎之可能,且被告並無現罹疾病非予以交保不能治療等情形,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
㈡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有無繼續存在:被告所涉詐
欺案件,前經本院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詐欺之虞,有羈押之必要,對被告裁定羈押。再者,本案已知之被害人高達20人,詐欺所得高達新臺幣5千5百75萬1194元,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重大,且被告坦承自95年2月間起加入本件詐騙集團,擔任看顧機房、外出領取SIM卡並更換SIM卡之工作,以使詐騙電話保持暢通,至95年6月6日遭查獲為止,被告收取SIM卡之次數約20次,每次約拿取3至5張,月薪為新臺幣1萬5千元,況本件詐欺集團主要首腦尚未到案、及主嫌之一 何文賢 從偵查迄今均未到案等情,堪認被告仍有反覆實施詐欺之虞,應認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該項原因仍繼續存在。
㈢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法院對被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1執行預防性羈押,其本質上係為避免被告再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危害社會治安,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裁量。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開常業詐欺罪嫌,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尚難僅因被告聲稱有年邁雙親需扶養照顧等理由,即許其停止羈押交保在外。
四、綜上,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當初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具保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李宜娟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惠娟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