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55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列「附表」應予補增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則簡稱舊法),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累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侵占告訴人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所繳交保險費之行為,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如依舊法第56條之規定,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依新法之規定,已刪除舊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本不能再就被告所犯之業務侵占犯行,依舊法第56條之規定,認定為連續犯,必須就前開所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之規定數罪併罰;綜合被告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及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因適用舊法後,乃以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適用新法則必需分別論以業務侵占罪之數罪併罰,兩相比較,當以適用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7條乃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前開最高法院決議參照),自無毋庸比較新舊法。本院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利,而侵占告訴人公司客戶所繳交之保險費(詳如附表所示),計新台幣13萬8813元等犯罪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尚能坦承不諱,並應允分期付款,返還前開所侵占之金額,有被告所提出之聲明書及其所簽發之本票影本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向告訴代理人乙○○查明屬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犯罪在刑法前開修正施行前,而於施行後裁判,則其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施行後(即新法)第74條之規定(前開決議參照)。查被告雖於7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確定,而被告於前開緩刑期滿時,該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被告前開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參照),此外,參之前開前案紀錄表,被告並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相信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惟為確實使其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督促被告能如期履行返款計劃,儘早償還前開積欠之款項,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併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衍致之不當效果。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守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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