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7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734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5年7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二字第2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下同)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於民國95年6月20日20時20分許,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隊員警發現違規停放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前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標線之處所,經現場拍照採證後,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由,逕行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於期限內向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陳述不服舉發,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仍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於95年7月26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上開違規行為,從輕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9百元。
三、受處分人甲○○對上揭時地停放上述車輛於禁止停車處所一事並不爭執,惟其具狀異議意旨略以:系爭車輛雖停於上開地點,但因當時路邊施工,且於夜間停車無從辨識有紅線禁止停放云云。經查:受處分人將車輛停放於禁止停車處所一節,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95年7月14日北縣警店交裁字第0950032374號書函及違規現場採證彩色照片十紙在卷可參。觀諸卷附彩色照片,受處分人所停放位置後方為殘障車位,更後則為畫有白色停車格線;前方則為機車停車位,受處分人所停位置並無劃有任何停車格線,衡情一般駕駛人皆能依當時道路沿路標線現況,輕易分辨該處並非合法停車位置,遑論被告為以駕駛營業自小客車為業。況且標線夜間或有不清,應非僅限於車燈所能照明處始能拘束駕駛人,駕駛人停車下車後仍應須就自己停車位置辨明,否則豈非駕駛人皆可以夜間視線不明難以區辨標線而任意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豈非無存。受處分人前揭所辯,要不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在禁止停車處所停車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罰9百元,要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