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535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八八二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合議庭予以同意,並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即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凌晨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網腳」網路咖利用雅虎奇摩網路即時通等網路軟體,向其於九十三年五、六月間交往過之甲○○恐嚇稱:「持有二人交往時所拍攝之性愛光碟」,「若報警就讓她沒臉做人、會讓她的性愛照片在家裡和店裡出現」等語,要脅甲○○以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之代價贖回,並免除其原積欠之債務二萬五千元,並約定於同日下午一時十五分於新店市○○街○○○號 萊爾富 超商前見面取款;被告乙○○另又於約定之時間前,向不知情之 許韶芬 借得號碼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利用手機簡訊方式,傳訊至甲○○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裸照的事…不然我保證你的照片一定會在妳家跟妳店裡附近出現」等語,接續恐嚇將公布二人親密行為之照片,意圖使甲○○心生畏怖並允諾交付錢財。嗣經甲○○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於上開約定交款地點將被告乙○○逮捕而取款未遂。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卷附雅虎奇摩即時通對話內容譯文表、0000000000行動電話簡訊照片。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乙○○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六月之宣告。
㈡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
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
八、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折算新臺幣貨幣條例第二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葉珊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