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24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5年度存字第720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65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利益,曾提供新台幣6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720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聲請人於供擔保後已取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768號裁定之執行名義,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許政賢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書記官李崑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