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1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亨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代?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亨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亨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亨太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四十三分許,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因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執勤員警攔停,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執勤員警逕行舉發,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本件異議人則以: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由案外人乙○○專用,而上開車輛於前揭違規時間並未駛離乙○○住所乙情,可函調汐止市水蓮山莊(即乙○○住所)社區管理委員會監視錄影資料憑佐,並無警員所舉發之違規事實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復分有明定。
四、經查,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員警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製單逕行舉發之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一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表一紙在卷供憑,堪予認定。惟依上開舉發通知單之記載,應到案日期為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而異議人業於到案日期前之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委託乙○○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表明該車均係由乙○○保管使用,並記載乙○○之姓名、身份證字號及聯絡地址、電話等資料綦詳,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函暨檢送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一份附卷可稽,足認異議人在應到案日期前,已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再觀諸本案逕行舉發所認定之違規事實,係以汽車駕駛人為處罰對象,則原處分機關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另行通知駕駛人乙○○到案查明後,依法處理,始為適法。原處分機關未查,逕以車輛所有人為裁罰對象,即有違誤,故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期適法。至於乙○○是否駕駛1951─KE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違規,仍應由原處分機關另行調查處理,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處分機關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