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6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47號聲請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甲○○相對人祥琪紡織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存字第五四二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即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代號:A九三一0七),面額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債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78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台幣20萬元之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54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783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核屬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542號卷宗查核屬實,揆之首揭規定,堪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書記官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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