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清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聲請人甲○○即債務人
樓代理人 鄭成東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六十日內,補正如理由第二項所示事項。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1條第4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若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得駁回其清算之聲請,同條例第82條第
1、2項之規定亦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必要支出原因之證明文件(如租賃契約影本以證明租金支出),受扶養親屬(即受扶養人 甘浩辰 )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其若仍在學之教育支出單據(如學費收執聯或學生證正反面之影本)。另債務人並應就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之債權之發生原因,詳細說明其發生之事實,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書記官桂大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