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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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3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30號),被告自白犯罪(97年度易字第57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仿冒「GUCCI」商標圖樣之女用手提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GUCCI」之商標圖樣,係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經核准使用於旅行袋、旅行箱、化妝袋、手提袋、皮製包裝袋及海灘袋等商品,且係著名商標,現仍在專用期間內,非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前揭商標之圖樣,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上揭商標商品之單一犯意,於民國97年1月7日上午9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路2段345號3樓住處,利用電腦及網路設備連上網際網路後,以其向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dianawong423」拍賣帳號,在該公司經營之「露天拍賣」網站上,以新臺幣(下同)2,300元之價格,販賣仿冒上開商標之女用手提袋1個。嗣於同年1月16日下午3時10分,為警上網巡邏察覺,為查緝之目的,佯欲向甲○○購買上開仿冒女用手提袋,並於甲○○前往約定地點臺北縣○○鎮○○路○○號前交貨時,當場查扣仿冒「GUCC
I」商標圖樣之女用手提袋1個,而悉上情。
二、本件犯罪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14至16頁)。
三、核被告甲○○意圖販賣而利用網路陳列仿冒商品之行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查警方基於查緝之目的,於97年1月16日下午3時10分佯欲向被告購買上開仿冒商標之女用手提袋1個之行為,因警方係基於查緝之目的,並無購買之真意,且商標法第82條就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被告此部分行為不成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尚有其他非法販賣犯行,自難以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漠視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法令規範,侵害他人商標權圖利,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扣案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女用手提袋1個,為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陳列之物,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五、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麗容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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