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5號債務人甲00000000
樓代理人 劉師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係基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以債務人為對象,限制其履行債務,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人為對象,限制其行使債權所為之保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財務困難,陷於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業已提出更生聲請於本院審理中。然於更生聲請裁定前,為避免更生程序被干擾,爰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兆星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兆星公司)之薪津債權,及債務人所有車號00-0000之自用汽車(以下簡稱系爭汽車)聲請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不得對債務人上述財產行使債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未據其釋明必要性,已難准許。況且,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須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訂有明文。是依上揭規定,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本即限於非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須者,始得強制執行,已考慮債務人生活需要,不致對債務人之基本生活條件造成不利影響,並無阻礙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再以債務人所陳報97年2至4月份薪資轉帳明細所示,債務人實領金額共計新臺幣13萬2,013元,每月約新臺幣元4萬4,004元等情,扣除其及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須後,債權人於保全處分至多120日之期間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參照),可得受償之金額甚微,限制債權人就債務人薪資債權行使權利,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實質上亦無助益。再查,依債務人所提資料,目前並無就系爭汽車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內容、方法及得受分配之債權人均屬未定,是否干擾日後更生程序之進行、或對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有所影響,皆屬未定,本無預為保全之必要。綜酌以上各情,暨兼顧債權人權益考量,本院認尚無限制債權人就債務人薪資債權及系爭汽車行使權利之必要。從而,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施月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書記官于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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