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國防部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6059號),嗣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轉管轄前來,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8月10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
4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2年度信審字第26
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已於93年9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9月27日凌晨3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稀釋後施打手臂靜脈之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甲○○因另涉竊盜案件(業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1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9月28日羈押於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看守所,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諭知管轄錯誤而移送本院。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5年9月28日入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看守所羈押之時,經該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之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三軍總醫院臨床病理科臨床毒藥物檢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附卷足稽。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81年9月8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述綦詳,為本院承辦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被告上開採尿送驗結果,既檢驗出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而判定呈鴉片類之陽性反應,足以擔保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此外,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8月10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可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2年度信審字第2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已於93年9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曾接受強戒治執行完畢,獲有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知悔改,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非但戕害自我身心健康,敗壞社會風氣,對於社會治安亦潛有相當之威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