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97年度交易字第182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128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事實部分增列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4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九月,嗣經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3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民國96年7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97年5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當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之「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97年1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4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九月,嗣經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3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6年7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酒醉程度及駕駛車輛種類,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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