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66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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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6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97年訴字566號一案,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下午
4時,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明宏書記官陳韻如通譯楊美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8月27日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0年3月7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7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3年7月12日以93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4年5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於97年1月29日以96年度訴字第7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尚未執行)。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2月27日下午4時4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7年2月27日下午1時4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號後公廁前盤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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