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5號債務人甲○○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住所,係指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此觀諸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上開規定,於更生或清算程序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債務人於民國97年5月22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時,戶籍地雖在本院轄區內,即臺北縣淡水鎮水源里6鄰南勢埔47號
3樓之1(下稱臺北縣淡水鎮址)。惟債務人於更生聲請狀內指定之送達地址為臺北縣蘆洲市○○街○○○巷○○號3樓(下稱臺北縣蘆洲市址),並表明因工作原因,於臺北市○○街○○巷○○號1樓(下稱臺北市○○街址)租屋居住,皆非屬本院轄區。於本院以電話聯絡債務人時,表示臺北縣淡水鎮址為其父之住所,平常很少回去;實際住所在臺北縣蘆洲市址,與母親及兄弟同住,雖平日因工作關係在臺北市○○街址租屋居住,但假日都會回臺北縣蘆洲市址(見本院卷第49頁),顯見債務人以久住意思居住之地域,應為臺北縣蘆洲市址,非屬本院轄區。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債務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任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書記官李明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