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6年度花簡字第267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花簡字第26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洪慧敏
被   告  黃奕銘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花簡字第267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6日在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張雅雯
                   通 譯  王嘉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肆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101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陸拾貳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信用卡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原告因以其對被告有下列金錢債權,而聲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106年度司促字第4809
號裁定准許後,被告聲明異議,原聲請視為起訴。而訴訟,
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所
明定。查本件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服刑,執行至
民國117年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職權以106年度中簡字
第1747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前來,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
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8月1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並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料
被告自發卡日至106年1月31日止,尚有帳款新臺幣(下同)
168,345元未按期給付,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向原告給付168,345元,及其中34,44
9元自106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其願意清償上開款項,惟超過5年之利息應扣除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表等證據,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認真實。惟按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
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
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信
用卡消費借貸債權之本金為34,449元,為兩造不爭之事實。
被告既已就超過五年期間之利息部分主張消滅時效之抗辯,
則原告自不得就此部分即本件支付命令聲請視為起訴之日起
前推逾五年期間之利息向被告請求。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第一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張雅雯
法官沈培錚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
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書記官張雅雯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