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嘉簡聲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嘉簡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相 對 人  李木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准予公示送
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之判斷: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
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
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
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
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聲
請人欲將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通知相對人,惟相對人戶籍址
登記於「嘉義市○區○○○街○○號2樓(即嘉義市西區戶政
事務所)」,其住居所不明,致聲請人債權轉讓之通知無法
送達,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
可稽,堪認相對人已屬行方不明,則其依上開規定,聲請人
聲請將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經核與首揭法條規
定相符,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周俞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書記官侯麗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