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6年度六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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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奕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盧奕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就該犯罪事實第二行所載「103年1月3日
」更正為「106年1月3日」。
二、核被告盧奕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之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甫於民國106年01月03日出勒戒所,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無視政府禁絕毒品之政
策,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除吸毒惡習之
意志不夠堅定,惟念被告犯罪手段尚平和,而施用毒品行為
僅戕害行為人自身之健康,並未有侵害他人法益之情形,且
毒癮須輔以生理及心理治療之方式,始較能有效戒除,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前有幫助詐欺之前案紀錄,及其於警詢時
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書記官李達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245號
被告盧奕凱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路○○○巷○
弄○○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奕凱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月3日釋放
,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4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6年7月8日上午7時許,在雲林縣○○市○○里
○○路○○○巷○弄○○號2樓住處,與 施翔豪 (另行起訴)等人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所產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
持搜索票於106年7月8日上午7時50分許,在盧奕凱上址住處
執行搜索,並經盧奕凱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甲基安非
他命、安非他命及愷他命等陽性反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部分,應由警方依法裁罰),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奕凱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
集之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等毒品陽性反應,
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
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等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檢察官郭文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書記官廖英傑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