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6年度花簡字第17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花簡字第177號
原   告  易詩淳
被   告  李明忠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律師
       簡燦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花簡字第17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6日在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張雅雯
                   通 譯  王嘉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5年11月5日所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
:THNo184436),付款地未記載,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
)1,300,000元,係遭恐嚇而簽下,故簽發本票時所寫下之
身分證號碼非正確;原告當時簽發本票後是交給訴外人周文
正, 周文正 為被告之友,原告原係介紹周文正與原告友人即
訴外人 鄭英宏 做生意,因鄭英宏跑掉,周文正遂要求原告負
責。原告與被告不熟,兩造間亦無生意及金錢往來記錄,原
告實未積欠被告上開款項,惟被告要求原告給付上開債權,
爰起訴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本票(票據
號碼:THNo184436)所示之債權於130萬元之範圍內不存
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經營當鋪,與原告原即熟識,原告於105年
10月底透過兩造共同朋友即訴外人周文正(綽號 阿肥 )介紹
,至被告友人即訴外人 朱道偉 住處,向被告借取現金130萬
元,並口頭約定每月2分之利息,原告亦同意將其不動產辦
理抵押設定予被告以擔保清償。詎原告事後反悔不願提供其
不動產設定抵押,亦未清償上開債務,被告遂向本院聲請本
票裁定獲准(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300號民事裁定),斯時
原告未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俟被告聲請強制執行
原告財產,原告方提起本件訴訟。觀之原告105年7月7日與
周文正之簡訊「阿肥。我不想囉嗦啦! 阿忠 這事情最少可以
壓到多少。我吞啦!不然到時錢都浪費在官司上面。…我真
的也沒什麼錢了。所有事情你很清楚。我也不想多說。我去
籌錢。。把事情解決吧!我能力範圍。我會吞。」等語、10
5年11月11日與被告之簡訊「我會想辦法處理。不會沒有給
你交待。」、同年月23日「我如果要搞鬼就不會還保持聯絡
了。你要這樣想我。我說什麼也沒用。。我跟家人說不用理
由嗎?難到要直接說是因為那個嗎?房子本身還有貸款。。
我去查詢了,還剩兩百多萬的貸款。。我會盡快處理。。怎
樣下星期二會跟你說的。。真的不行也只能告訴家人了。。
」、106年2月12日「 忠哥 ,我想了很久,你跟我跟阿肥都是
受害者,我真的像你說的,吃到這個年紀了,還可以笨成這
樣讓人騙,你沒有錯,阿肥也沒有錯。我錯在太笨,太相信
人,我真的笨到可以,說在多道歉都沒有用,是我笨活該被
騙。這筆錢我知道我該背,我會盡力去賺錢,想辦法還你,
在怎樣你也是無辜的,不能讓你虧,我傳簡訊給你是想跟你
說我不是壞人,真的是被人騙,唉~我會賺錢來慢慢還你。
。真的很對不起你。你跟阿肥跟我都是無辜的,那個人我也
還在找,但我做錯的笨事,還是要跟你到個歉,忠哥,對不
起。。我會去賺錢補還給你,我沒有其他什麼意思,忠哥,
新年快樂,願你今年事事順心。」等語,苟兩造間沒有債權
債務關係,且是被告恐嚇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原告何需傳前
揭內容予周文正與被告,實則如上揭簡訊內容所示,原告再
三強調其積欠被告金錢,多次承諾欲賺錢還款,甚至與家人
商量如何處理家人之房屋以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就被告所執系爭本票係
其簽發及形式真正均不爭執,惟主張係受恐嚇所簽立等語,
既經被告否認,依法應負說明及舉證之責。惟原告未能說明
被告如何恐嚇或使第三人恐嚇其簽發系爭本票,更未舉證證
明其係受恐嚇而簽發系爭本票,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
(二)復依原告所述,其因介紹訴外人鄭英宏與周文正0生意往來
,乃基於負責而承擔上開交易所生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交
予周文正等語,固與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乃基於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而由原告簽發交付予伊等語,有所不同。然稱使用借貸
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
返還其物之契約,金錢消費借貸之成立,一般雖以有金錢交
付,始生屆期後發生返還請求權之問題,但所謂金錢之交付
,非限於實質之交付,若就原本已存在之金錢債務,而改為
消費借貸關係,則猶如債權人另拿出同樣金額之金錢交予債
務人,成立新的消費借貸債務,再由債務人將上開金錢之交
予債權人清償原本之債務,則省略上述形式上金錢交來交去
之過程,直接由原本債之關係改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應非不
許,通常銀行之信用卡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即採此方式成
立。故依兩造陳述事實之共通之處,可認原告為負責承擔鄭
英宏對周文正所負之債務,乃由原告向被告借貸130萬元,
再由被告給付相同金額之金錢予周文正,以消滅鄭英宏對周
文正同金額之負債,因此原告雖未實際自被告處受領130萬
元之金錢,但仍應已成立同金額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
(三)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係為清償原告與被告間上項之金錢消
費借貸契約關係所簽發,有其原因債權存在,原告起訴請求
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
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張雅雯
法官沈培錚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
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法院書記官張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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