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小字第86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861號
原   告  郭鴻晴郭仲軒
被   告  鍾朝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
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柒佰參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貳拾貳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原名為郭仲軒,已於起訴後之民國106年8
月10日改名。緣被告於106年4月10日17時10分許,騎乘車號
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
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向前衝撞前方同向由伊所駕
駛訴外人 郭光隆 所有,正於前揭路口快車道上停等紅燈之車
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尾,致系爭汽
車後保險桿受有損害,如修復需支出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
)3,500元、零件費用5,580元,合計共9,080元。而郭光隆
已於106年6月14日將系爭汽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予伊等
情,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求為判命被告應給
付伊9,080元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
照片、國通汽車永康場維修明細表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閱本件車禍
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圖、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
㈠、㈡及現場照片後查證屬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
堪信為真正。
五、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駛於省道
上,原應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
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卻追撞同向前方正停等紅燈
之系爭汽車,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汽車所受損害即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亦已明訂。而民法第196條中所謂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因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故修復
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有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306號、80年台上字第2476
號判決可供參考。查本件系爭汽車係因被告過失而受有損害
,並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前已敘明,原告既已自系爭
汽車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郭光隆處受讓本件損害賠償債權,自
得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所受損害。而系爭
車輛因修復所需支出之修復費用共9,080元,其中除工資費
用3,500元無須折舊,但應扣除「精緻人工泡沫洗車」300元
之非修復系爭汽車之必要費用外,零件費用5,580元部分,
系爭汽車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
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其中零件部分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而系爭汽車係於103年7月出廠,有該車行照影本一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南小字第13頁),至106年4月10日受損時
止,已使用2年10月,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
為1,539元(其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故原告得請求賠
償之車輛修復費用為4,739元(計算式:工資3,500元-300
元+零件1,539元=4,73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其系爭汽車所受之損害4,73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且原告為一部勝訴,本
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與原告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認
應由被告負擔522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九、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0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書記官盧昱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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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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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值│5,580×0.369×12/12=2,059│
│第1年折舊後價值│5,580-2,059=3,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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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折舊值│3,521×0.369×12/12=1,299│
│第2年折舊後價值│3,521-1,299=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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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年折舊值│2,222×0.369×10/12=683│
│第3年折舊後價值│2,222-683=1,5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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