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小字第317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小字第3178號
原   告  趙美華
       陳瑾婷
被   告  吳文正
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年度附民字第344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
年2月10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趙美華新台幣肆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趙美華其餘之訴駁回。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瑾婷新台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萬玖仟元
、新台幣肆萬伍元分別為原告趙美華、陳瑾婷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陳瑾婷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23日上午11時30分許,持其
所有且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
兇器使用之西瓜刀1把,前往 新北 市○○區○○街○○號1樓
「長泰小吃店」內,見廚師即原告趙美華在廚房備料準備
營業,先詢問原告趙美華是否已開始營業,經原告趙美華
回應尚未營業後,即向原告趙美華亮刀脅迫恫稱:伊缺錢
,將櫃檯鑰匙交出來等語,原告趙美華見狀欲逃離,然被
告在原告趙美華移動步伐時即作勢阻止離去,並恫喝:「
不要動,動就是逼我殺你」等語,要求原告趙美華進入店
內包廂,原告趙美華因心生畏怖,無法抗拒,為免在包廂
內遭遇不測,遂佯裝不適癱軟倒地,任由被告持該店所有
、客觀上亦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
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強行撬開櫃檯抽屜、置物櫃抽屜
,取走櫃內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9000元。被告取走現
金後,即將原告趙美華推進包廂,要求原告趙美華十分鐘
後才能走出包廂,被告隨即逃離現場。
(二)被告另於103年5月27日中午12時許,持上開客觀上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1
把,前往新北市○○區○○街○○巷○○弄○號「瑪得思文理
語文補習班」,見原告陳瑾婷坐在櫃檯處,遂走進櫃檯,
近距離向原告陳瑾婷亮刀脅迫恫稱:把錢拿出來等語,致
使原告陳瑾婷畏懼不敢動彈而無法抗拒,被告因而逕自在
原告陳瑾婷座位抽走包包,並喝令原告陳瑾婷從包包內自
行取出皮夾。被告見該皮夾內僅有現金1千元後,仍不放
棄,遂自行翻找抽屜及原告陳瑾婷所有之上開包包,而在
包包內之一只化妝包內發現現金38000元、裝有現金2000
元、1200元之紅包2只及游泳票券12張(面額各為200元)
,被告取走上開現金及游泳票券後,即持刀要求原告陳瑾
婷走進補習班內之教室,原告陳瑾婷自櫃檯走出後原欲自
大門逃離現場,又遭被告推擠,只能配合走進補習班內教
室,被告遂趁機逃離現場。嗣原告趙美華、陳瑾婷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並於103年6月9日下午4時許,
在吳文正位於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18之居所,
扣得上開作案之西瓜刀1把,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原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嗣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6417號
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
第679號刑事判決判處「吳文正攜帶兇器強盜,累犯,處
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之。又攜帶兇
器強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西瓜刀壹把
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扣案之西瓜刀壹把
沒收之。」在案。原告趙美華請求被告賠償搶走之19000
元,精神慰撫金64000元,共計83000元。原告陳瑾婷請求
所受之損害43600元外,另請求付與寺家紅包報酬600元及
添置警報器600元、暗鎖200元,共計45000元。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而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而受
有損害,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此本於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趙美華8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瑾婷45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對於原告趙美華、陳瑾婷主張之事實及原告陳瑾婷請求
之金額並不爭執,惟對原告趙美華請求之金額,則辯稱:「
對於1萬9千元沒有意見,6萬4千元慰撫金認為無理由。」云
云,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訴字第
679號強盜等案件刑事卷影本(含偵查卷)可稽。被告對於
侵權行為之事實並不爭執,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主張被
告侵權行為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各
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五、按負損害賠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而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
5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項目逐一分述:
(一)原告趙美華部分:
⑴遭侵害現金19000元部分:
原告趙美華主張其於103年5月23日於新北市○○區○○街
○○號1樓「長泰小吃店」內,遭被告侵害現金19000元等語
,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104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9000元,自屬有據。
⑵精神慰撫金64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
判例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
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
責程度等定之。經查,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以「不要
動,動就是逼我殺你」之話語告知原告趙美華,致使原告
趙美華心生畏怖,又強盜原告趙美華之財產,已如前述,
致原告趙美華之身體及自由受到相當程度之壓制、內心感
到恐懼,原告趙美華因被告之前開不法行為受有非財產上
損害一事,堪予認定。又查,原告趙美華國小畢業,現職
小吃店,月入約一萬二,名下有一筆土地、有一間房屋、
二輛汽車,已婚,有二名子女;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現
職油漆工,月入約一萬元,名下無土地、房屋、汽車,未
婚,,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稽,並為原告趙美華及被告所不爭,本院斟
酌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及地位、被告加害情節、加害程度
,及原告趙美華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趙美華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萬元部分,尚屬適當;逾
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⑷綜上,原告趙美華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遭竊取之現金19
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總計49000元(計算式:190
00元+30000元=49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二)原告陳瑾婷部分:原告陳瑾婷主張被告侵害其財產權及非
財產權合計45000元,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104年1月27
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為真實,原告陳瑾婷請求被告賠
償45000元,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趙美華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9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陳瑾婷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告趙美華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本件係附帶民事訴訟移送之事件,無訴訟費用問題
,併予敘明。
七、本判決第1項、第3項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
決,爰就該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
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李璁潁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書記官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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