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19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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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1988號
原 告 可捷印刷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子謙
訴訟代理人 吳茂榕 律師
複代理人 陳立涵
被 告 文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玉華
訴訟代理人 黃業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銷售香皂,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委請訴外人詠程
有限公司(下稱詠程公司)代工製造香皂並透過詠程公司
向原告訂購3入裝禮盒1,000個、2入裝禮盒1,000個及手提
袋1,000個(下稱系爭禮盒及手提袋),兩造約定總價金
為新臺幣(下同)20萬1,075元。而原告於被告訂購後,
即打樣送交被告確認樣式、規格,經被告確認無誤完畢,
原告始向工廠下單生產,並於102年12月20日、同年月25
日全數交貨完畢,被告負責人劉玉華亦於出貨單簽收無訛
,詎被告仍遲未給付貨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1萬1,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稱原告公司交付之系爭2入裝禮盒,有「包裝無法密
合」及「強力磁鐵吸力不足」之瑕疵,以此主張解除兩造
買賣契約云云,惟被告公司自交貨起並未通知有瑕疵之情
形,被告原先於102年12月25日時,乃持「數量錯誤」、
「品名錯誤」等不實事由而拒絕付款,根本未提及瑕疵事
宜,遲至於103年8月8日所函覆之律師函,始首次主張2入
裝禮盒有瑕疵,若真有瑕疵怎會延宕至此時才反應,顯有
疑義。
2.被告於答辯狀中扭曲事實,佯稱原告公司係希望以補丁方
式,強行取得驗收,而於103年4月15日寄送透明貼紙云云
,惟此乃因被告將系爭2入裝禮盒寄送中國大陸地區,因
貨運條件與臺灣不同,產生內裝商品散落情事,顯非原告
公司產品瑕疵所造成,且被告於締約時,亦未說明需要寄
送中國大陸地區,因而發生商品散落,此為被告與貨運公
司之間的紛爭,豈可歸責由原告負擔;惟被告當時向原告
詢問此情何解,原告遂提議以貼紙加強寄送中國大陸地區
之禮盒,經被告同意,此為好意施惠行為並非瑕疵之修補
,被告刻意扭曲事實,臨訟攀誣,並不足採。
3.縱系爭2入裝禮盒有瑕疵,其解除契約形成權,已罹於6個
月除斥期間,被告聲稱其已事先解除契約,惟僅空口指稱
,毫無依憑,並不足採。又就被告103年8月8日所函覆原
告之律師函及其答辯狀中,通篇未見其針對3入裝禮盒及
手提袋等兩項商品有任何答辯,此兩項商品亦完全無瑕疵
,被告主張解除契約,並無理由。準此,兩造間之買賣契
約依然存在,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公司貨款。
4.被告一再陳稱系爭商品需強力磁鐵始符契約交付品質,惟
於兩造訂約時,被告並未要求需要使用強力磁鐵,否則,
為何同筆訂單,僅2入裝禮盒要有強力磁鐵,而3入裝禮盒
不用?再者,為何3入裝禮盒亦未配有強力磁鐵,仍未產
生任何密合問題?可知被告所言非屬實在。事實上,被告
與原告接洽時並未說明系爭2入裝禮盒會運往中國大陸地
區,亦未強調需使用強力磁鐵,後因中國大陸地區貨運條
件與台灣不同,產生內裝商品散落情事,此顯非原告公司
之商品瑕疵所致,被告據此拒付貨款,實不足採。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向原告訂購3入裝禮盒1,000個、2入裝
禮盒1,000個及手提袋1,000個,然於原告102年12月20日交
貨後,被告於包裝及驗收時發現系爭2入裝禮盒有「包裝無
法完全密合」及「強力磁鐵吸力不足」之瑕疵,被告基於友
好原則通知原告重工,原告無故拖延至102年12月23日始載
回重工,當下被告即告知原告只要不良率高於5%被告即會不
顧情面退貨,並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惟原告於102年12月
25日將2入裝禮盒送回被告後,被告人員於包裝時仍發現有
「吸力不足」之瑕疵,原告人員雖多次至被告處協調並要求
給付貨款,然被告明確告知品質不良無法驗收付款,請原告
派車載回重工禮盒並解除契約。經多次反覆協調,原告希冀
上開瑕疵由被告加派人力於手工盒上加貼透明貼紙,以加強
禮盒密合度,是於103年4月15日寄來一疊透明貼紙,希以補
丁方式,強行取得驗收,此證原告並未改善上開貨品之重大
瑕疵,致被告受到無法如期出貨之損害。而原告之手工皂禮
盒為高價位商品,經專業手工皂製造商詠程公司及專業手工
盒製造商即原告,所製造的手工皂禮盒卻仍發生尺寸不合及
強力磁鐵吸力不足之瑕疵,已失去當初設計之本意,被告為
維權益,已於103年8月8日委請律師代為發函解除兩造間之
契約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1月27日向被告訂購3入裝禮盒1,000
個、2入裝禮盒1,000個及手提袋1,000個,總價金為20萬1,
075元,被告並已全數交貨完畢等節,業據其提出估價單乙
紙、出貨單3紙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至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貨款,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被告委託
原告製作系爭禮盒、手提袋之法律關係為何?(二)系爭禮
盒及手提袋有無瑕疵?被告解除契約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
(一)被告委託原告製作系爭禮盒、手提袋之法律關係為何?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買賣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
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3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稱「製
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
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
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契約之性質
,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
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
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
賣之規定,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
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委託原告製作系爭禮盒及手提袋,係由原告及詠
程公司負責設計,後原告負責打樣,嗣經被告確認無誤後
,原告再下單廠商生產,生產完畢後原告復將貨品送交被
告及被告指定之詠程公司等節,業經兩造於10年12月11日
庭期陳述稽詳。是本件除生產材料由原告供給,並於製作
完成再交付被告及被告指示之人,係為財產權之移轉外;
原告亦係受原告之委託就系爭禮盒及手提袋設計、打樣,
以符被告要求之規格,則兩造之意思究係重在工作之完成
(勞務之給付)或財產權之移轉,尚難分軒輊,應認為本
件係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先予敘明。
(二)系爭禮盒有無瑕疵?被告解除契約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工作有瑕疵者
,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
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
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
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
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條
第1項、第49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承攬人物之瑕疵擔保
責任,乃屬法定無過失責任,且因民法就承攬人工作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另訂有相關明文,應優適用,未規定者始能
準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要
旨參照)
2.本件被告辯稱系爭2入裝禮盒,有強力磁鐵吸力不足之瑕
疵,因原告屢未修補,被告業已解除契約等節,惟此為原
告所否認,且經本院於103年12月11日當庭勘驗系爭2入裝
禮盒,其顯示:被告所提出之2入裝禮盒,盒內放入兩塊
香皂,當盒蓋與盒身覆蓋時,手持底部,無論騰空傾倒倒
置、抑或斜放,盒蓋與盒身尚未有脫離情況,仍為密閉等
情,可知並無被告所稱吸力不足之情事;又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亦自承「(法官問:如何證明約定要強力磁鐵?)被
告:當初在請詠程科技公司幫我們設計的時候,有跟他們
說磁鐵吸力要足,貨要去大陸,才設計此盒身」,是即難
認兩造就系爭2入裝禮盒有需裝設強力磁鐵之約定。是既
該盒蓋藉磁鐵與盒身吸附時,無論倒置、斜放,盒蓋均與
盒身閉合,係足符消費者之需求,自難認有何瑕疵,被告
上開所辯,自屬無據。
3.至被告於104年1月15日庭期復稱系爭3入裝禮盒亦有吸力
不足之瑕疵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之3入裝禮
盒,亦顯示:禮盒之盒蓋一邊與盒身相連,另一邊則以二
個磁鐵吸附以利覆蓋盒身,而盒身打開時,倘放入兩塊香
皂,翻倒時香皂仍會嵌於盒內之孔洞,又將盒蓋與盒身覆
蓋後,並將盒身完全倒置或斜放,盒內物品均未掉出,仍
為完全覆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亦難認有何吸力不
足之情事;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手提袋部分未有任何
瑕疵,故本件原告依約交付之系爭禮盒及手提袋既查無何
瑕疵存在,則被告稱業於103年8月8日以物之瑕疵為由終
止兩造間契約關係,自不合法,是被告前開辯解,即屬無
據,洵無足採信。
四、綜上,原告既已全數交付系爭禮盒及手提袋予被告,且查無
任何瑕疵,則被告終止兩造間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係自
屬無據。從而,原告基於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貨款21萬1,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