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更(一)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更(一)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三四三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里已律師
蔡淑緩律師 歐陽志宏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十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七八七、二九五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連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未稅洋煙(大衛杜夫牌壹萬伍仟伍佰包,七星牌肆萬玖仟叁佰包)均沒收。
事實
一、乙○○係「興中財二號」實際船長(職司駕駛及籌畫指揮執行等權責), 王佳富葉宗平 均為該船船員(王佳富、葉宗平均已判決確定)。(一)乙○○、王佳富、葉宗平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因受某不詳姓名之張姓成年男子之託,以每次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之代價代為私運未稅洋菸,乃與該張姓成年男以共同基於走私進口概括之犯意,由乙○○、王佳富、葉宗平三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自高雄港出發,另由該張姓男子以無線對講機聯絡私裊後,在澎湖外海約三十餘浬之公海處,自不知名稱之商船接駁一百十餘箱,共五萬五千餘包,完稅價格約一百餘萬元,已逾管制進口物品公告數額之未稅洋菸一批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私運該管制物品口至我國境內之興達港沿海附近,轉交予該張姓成年男子收受。(二)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早上八時四十分,自澎湖縣馬公漁港出海,由該張姓男子聯絡私裊後,在澎湖外海約三十餘浬之公海處,自不知名稱之商船接駁一百餘箱,共六萬四千八百包,完稅價格為一百零六萬七千四百零三元,已逾管制進口物品公告數額之未稅洋菸一批後,由其三人將之裝載並藏匿在該船內油櫃下方開口處,隨即將之返航欲回到高雄縣興達港,私運該管制物品進口至我國境內沿海,擬交付該張姓男子,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晚上八時三十五分許,在高雄縣興達港外海五浬處(東經一百二十度六分二十五秒,北緯二十二度五十二分二十五秒)為警查獲,扣押該張姓成年男子所有,供走私進口犯罪所用之大衛杜夫牌一萬五千五百包,七星牌四萬九千三百包之未稅洋菸。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四警察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乙○○直承右揭走私犯行不諱,惟辯稱其非船長,船長係王佳富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直承其夥同王佳富、葉宗平走私二次,第二次被查獲而扣押洋煙,核與已判決確定之王佳富、葉宗平亦同此坦承無異各情相符,亦核與同時被查獲之另案被告 楊德雄洪丁福楊明甲 三人於偵查中供述之情節均相符合,堪信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乙○○辯稱其非船長,船長係王佳富云云,雖王佳富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調查時稱其係船長,此係其已於判決緩刑確定後,所為迴被告乙○○之詞,蓋王佳富於警訊已稱「(你說自已是船員,何以報關簿上寫你是船長?)因CT3型漁船須要執照,乙○○沒有執照,而我有船長執照,才用我名字代替,但船上一切事情由乙○○處理,我在船上只做下網使用起網機和整理漁貨工作」。(見警卷第二頁)乙○○警訊稱「我是代理船長,真甲船長是王佳富,我是負責開船與發落的」(見警卷第五頁),所謂「發落」乃係台語,意即籌畫指揮執行之謂,此甲屬船長之權責。所辯自無可取。葉宗平警訊稱「案發時船長是王佳富」(見警卷第八頁)。應係指王佳富登記為船長,此由其另供稱「乙○○跟我說是出海捕魚」足徵其係應乙○○之指揮,否則何以由乙○○告而非由王佳富告知,此部分所述亦無足取。被告之友船「興中財一號」之從業人員楊德雄、洪丁福、楊明甲亦先後二次與被告之「興中財二號」同時在同一地點犯走私洋煙之罪,同時被查獲,楊德雄、洪丁福、楊明甲均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二八八號判決走私罪刑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按,該判決亦認定楊德雄、洪丁福、楊明甲及王佳富、葉宗平均受僱於乙○○, 益徵 被告係因無船長執照,王佳富有之,故登記王佳富為船長,實際籌畫指揮執行者則為被告乙○○。
(二)依卷附之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所載(見警卷第二十九頁),該表乃被告用以走私之「興中財二號」之紀錄,依行政院海巡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四(台南)海巡隊之解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十六時四十分由高雄港出港,目的地為近海,核准人數三人,高雄法務警察所一港口簽証,申請天數五十。,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八時四十分,由 馬公港 出港,目的地高雄,核准人數三人,馬公漁港分駐所簽証」,又謂「『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係本隊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查獲興中財二號漁船, 王住富 等三人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自其進出港檢查簿冊影印之証據。該檢查表之格式中列有船主、船長、船員之姓名,茲就本隊查獲該案時,王佳富、乙○○等三人筆錄供述指稱王佳富為船長,乙○○、葉宗平為船員,且 王某 筆錄中亦坦承,該船進出港檢查簿冊內,登載其為船長,復有漁船代為保管切結書可資佐証,另船主為莊 蔡雪琴 及其船籍資料詳如附表」有行政院海巡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四(台南)海巡隊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八九)洋局四偵字第三一四一號函及其附件可按。
(三)本件於案發之後,檢察官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偵訊時洪丁富稱「警訊實在,香煙在澎湖外海接駁,興中財一號及興中財二號是同公司的,二船同時間一起去接香煙,一百多箱七星煙之前也在同一地點接駁」。楊明甲稱「警訊實在,在公海接駁,一一0箱約在二、三個月前也在公海向商船接駁的,興中財一號及興中財二號是同一老闆,二船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接駁香煙」。楊德雄稱「之前在上星期走私一次有成功,興中財一號及興中財二號是一起去接駁,二次均是同一人叫我們做」。楊明甲稱「上次走私是上星期,二次均是興中財一號及興中財二號一起去,上次也是此次查獲的人一起去」。乙○○稱「上星期六也走私一次,均是興中財一號及興中財二號一起出去」。葉宗平稱「上星期六也走私一次,均是興中財一號及興中財二號一起出去,同是今天查獲的六人一起去的」。王佳富稱「其職務應是船員,船上工作分配由乙○○負責,也是他開船的,二船一起去公海上接駁的,上星期走私的數量與此次相同」(見偵查卷第二十二至二十八頁),對於事實欄「(一)」之犯罪時間雖不盡一致,但經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調查時,則被告乙○○及王佳富、葉宗平、楊明甲所述均一致指係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即楊明甲先所謂「約在二、三個月前」一語,為非真實。另乙○○曾稱「船長王佳富」,楊德雄曾稱「另一艘船船長是王佳富」,葉宗平曾稱「船上無線電均由王佳富連絡」各等語,核與
前述供述各情不符,僅屬與不實登記之情相符而已,應以上揭調查所得為甲確可信。
(四)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四警察隊臨檢紀錄表記有扣案大衛杜夫牌一萬五千五百包、七星牌四萬九千三百包之未稅洋煙可佐;而該扣案洋菸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標準計算為一、0六七、四0三元,已超過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所公告丙類管制進口物品之總額十萬元,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關緝字第八九0六0一七六號函一紙在卷可稽。有關事實欄「(一)」之部分走私之物品未能扣獲,係因未及時查獲,故無以送鑑定其價格,但此部分,依其所陳私運之物品數量,與事實欄「(二)」之部分扣押之物品數量相較,其完稅價格應在一百餘萬元,已逾管制進口物品公告數額。是被告等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事實,已臻明確,其三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五)楊德雄、洪丁福、楊明甲三人係「興中財一號」漁船之船長及船員,係與被告及王佳富、葉宗平之「興中財二號」漁船同時到同地走私,業據其供述明確,此部分已經判決確定,業據被告及王佳富、葉宗平、楊明甲於本院調查時供明。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八號判決可按。
三、按被告走私入境之未稅洋菸,係屬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之管制進口物品,核被告私運該未稅洋菸進口,核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前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同一,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乙○○、王佳富及葉宗平三人與該張姓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甲犯。檢察官雖僅就被告事實欄「(二)」部分之犯罪行為起訴,餘者未於起訴書中敍及,但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自屬有權全部審判。
四、原審就此部分為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一)被告係以每次五萬元之代價替該不詳姓名之張姓男子走私未稅洋菸,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有與該張姓男子共同販入該未稅洋菸之行為,不另構成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罪(詳如後述),原判決認被告等另涉犯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罪,尚有未洽。(二)原判決未敘明檢察官未及於起訴書中敘明之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予審判,亦有未合。(三)原判決就事實欄「(一)」之部分誤認係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犯之,認定事實錯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輕,並均予宣告緩刑,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足取,但原判決確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身為該船船長,而夥同王佳富、葉宗平犯走私,由其自稱發落(意即職司駕駛及籌畫指揮執行等權責),不思以甲當方法謀生,卻以船舶走私嚴重影響合法進口菸類之銷售及國家關稅之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押之上開未稅洋菸,係共犯張姓成年之男自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漁船用無線對講機,並非被告等所有(係船主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查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前科表可查,且本身輕度肢障,有殘障手冊有按,復患肌肉筋瞙炎,有倦、怠氣促現象,有高雄市立旗醫院診斷証明書可按,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參年,以勵自新。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右開二次犯行外,另自八十八年八、九月間起,迄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止,多次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另被告係與不詳姓名之張姓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營利,共同購入未稅洋菸,認被告共同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及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罪嫌云云,惟查(一)本院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除事實欄所列二次走私犯行外,另有其他走私行為,自不能推定被告等自八十八年八、九月間起,迄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止,另有走私犯行。(二)被告等係以每次五萬元之代價替該不詳姓名之張姓男子走私未遂洋菸,已經被告乙○○、王佳富、葉宗平供述綦詳,彼此所供互核相符,同被查獲之另案被告楊德雄、洪丁福、楊明甲三人於偵查中亦證稱係代為走私進口,並非共同購買未稅洋菸,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與該張姓共同販入該未稅洋菸之行為,被告此部分被訴涉犯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罪,尚屬不能證明,因公訴人認此二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鎮
法官李春昌法官陳啟造右甲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貞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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