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度重上更(五)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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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 分院94年重上更(五)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重上更(五)字第109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
(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訴人即被告丁○○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76號中華民國88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964、30
99、3181號、88年度偵字第99、137、394號、88年度偵緝字第4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丁○○部分撤銷。
丙○○、丁○○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要旨:
(一)起訴事實:公訴人起訴,指上訴人丙○○因知 陳胡 自71年間起,陸續向臺東縣政府承租臺東縣○○鄉○○段第79、85、96、97、98、99號等多筆公有土地係屬行政院核定之山坡地保育利用範圍之山坡地耕作,竟與其弟丁○○共同向陳胡洽商讓渡上開土地,謀圖共同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墾殖、及設置工作物,嗣於84年11月3日,由丙○○、丁○○共同與陳胡簽立土地讓渡書,將陳胡承租保管之上開公有山坡地中之臺東縣○○鄉○○段第84、85、96號三筆,面積近14公頃之公有山坡地以每公頃新臺幣(下同)一百七十萬元之價格,讓渡予丙○○、丁○○,丙○○、丁○○兄弟受讓前開三筆公有山坡地後,即基於犯意之聯絡,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84年5月、10月、85年2月、3月間在該等三筆及同段97號等公有山坡地擅自墾殖並設置工作物即蓋建木造房屋、涼亭、種植花木等,再於85年2、3月間,先後分別以七百萬元、三百五十萬元及一百七十五萬元、一百餘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乙○○、 李隆榮林榮洲方世傑 使用。
(二)起訴法條:(87年1月7日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4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320條第2項。
(三)起訴證據:1被告丙○○、丁○○坦承前揭起訴事實。
2證人陳胡、乙○○、李隆榮、林榮洲、方世傑之陳述。
3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份、台東縣公有耕地租賃契約、土地讓
渡書各乙份、協議書三份及承諾書三份、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份、現場相片九十六幀、履勘筆錄二份。
二、本院之判斷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丙○○、丁○○二人否認有起訴書所指之犯行,辯稱:「我跟承租人買土地權利,並不知道蓋房子有違法,因為這些都是原承租人陳胡同意,也都是他指界的,我是經有權人之同意使用土地,並非無權墾殖,至多僅是超限使用土地及未作水土保持」等語。
(二)經查:1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規定(87年1月7日
修正前後均同),固重在保護山坡地,防止濫墾、濫建,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本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或對該山坡地無使用權源,竟擅自墾殖或開發經營為要件。故如對該山坡地有使用權,或經土地所有權人或對該山坡地有占有使用權人之同意而開發經營,即與該條項之構成要件有間。此觀該條將「公有」及「他人之山坡地」併列,但並不及於「自己所有之山坡地」,及同條例第16條、第25條、第35條對超限利用之規定自明,至依該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承租之公有山坡地不得轉租;承租人轉租者,其轉租行為無效,由主管機關撤銷其承租權,收回土地,則屬另一問題(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3133號、84年台上字第6416號、87年台上字第1229號、93年台上第2833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5493號判決參照)。
2a台東縣○○鄉○○段84、85、96、97號等土地,原係福
澤公司同意給予濫墾人陳胡等34戶,以租地造林共同承租知本山4至7區及太麻里區未登錄森林用地,自71年6月1日至74年5月1日止三年契約。其中陳胡承租部分為暫編地號35、36、39、40、41、42號等六筆。共同承租契約期滿後陳胡完成各別續租自74年6月1日至83年5月31日止,台東縣政府仍以暫編地號予以放租。續租期間於77年度奉省府函辦理測量登錄地籍,上列土地並列○○○鄉○○段。陳胡原未登錄暫編地號等六筆土地承租部分涵蓋○○○鄉○○段84、85、96、97號等十二筆地號內,此部分之事實業據台東縣政府94年3月18日府農林字第0943008392號函載述明確(見本院前審更四卷53頁),堪予認定。
b83年5月31日前述陳胡承租地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
陳胡雖未辦續租手續,惟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出租人台東縣政府亦承認租賃契約存在,並函陳胡:「請於86年1月25日前逕向土地所在地鄉鎮公所提出續租手續,逾期視為終止租賃」,此部分之事實有台東縣政府85年12月21日85府農林字第137403號函(見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493號卷29頁)、95年1月27日府農林字第0950003309號函附於本院卷可稽,亦堪認定。
c前述陳胡承租地,其中金山段85地號已完成續租,自83
年6月1日起至92年5月31日止。金山段84地號以耕地放租,自83年1月1日起至88年12月31日止,此部分之事實有台東縣公有耕地租賃契約、台灣省台東縣公有山坡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見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493號卷21-24頁),足堪認定。
d前述陳胡承租地,其中金山段97地號原係陳胡以暫編地
號40、41號承租,金山段96地號原係陳胡以暫編地號40、41、42地號承租,依照規定林業用地經實地勘查後,必須完成造林成活率百分之七十以上或林木已成林,始得續租或移轉。而金山段96、97號土地內櫸木等造林木均未達百分之三十以上,且超限使用種植金針等作物並違規搭建小木屋,故台東縣政府於89年12月26日內部決定終止與陳胡就金山段96、97號土地之租賃契約,足見台東縣政府終止之時間在89年12月26日以後,此部分之事實有台東縣政府94年3月18日府農林字第0943008392號函、及台東縣政府終止契約之函稿各一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前審更四卷53、61、62頁),堪予認定。
e至於臺東縣政府88年3月2日函稱96、97地號並無放租(
見原審卷41頁),應係指陳胡未辦續租手續而言,並不足以否定「陳胡雖未辦續租手續,惟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出租人台東縣政府亦承認租賃契約存在」之事實。
f綜上,陳胡在92年5月31日止租賃期間屆滿前,與台東
縣政府就金山段84地號土地之租賃契約尚有效存在;在88年12月31日租賃期間屆滿前,與台東縣政府就金山段85地號土地之租賃契約尚有效存在;在89年12月26日台東縣政府決定終止96、97地號土地租賃契約前,與台東縣政府就金山段96、97地號土地之租賃契約尚有效存在。被告二人與陳胡於84年11月3日就上開三筆土地訂立使用權讓渡契約時,陳胡就系爭土地有合法租賃權。3被告二人係在與陳胡就上開三筆土地訂立使用權讓渡契約
後,方開始整地及建造農舍,此由陳胡證稱土地上的小木屋,是土地讓給被告後才蓋的(見87年偵字第2964號卷47頁)等語,可資證明。
4本案陳胡就系爭土地有合法租賃權,已如前述,被告二人
經合法承租人陳胡之同意而開墾經營,此亦據陳胡證述明確(見本院前審更二卷43頁),則揆諸前述1之說明,被告二人之所為,即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另被告使用部分台東縣○○鄉○○段○○號土地,亦係經陳胡之同意而為之,故亦不成立竊佔罪。再陳胡將系爭土地之開墾經營權轉讓被告,被訴侵占罪,經87年上訴字第197號判決無罪,業已確定,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67號誤將該確定判決撤銷發回,91年上更㈠字第16號復判決陳胡有罪,經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92
年台非字第225號判決將上開違法判決撤銷(見本院前審更三卷59-62頁),維持原無罪確定判決。陳胡不成立侵占罪,被告自亦無法成立故買贓物罪。
5綜上所述,依本件全部證據資料,足認被告二人之所辯,
應屬可採,被告二人之所為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及故買贓物、竊佔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此外,並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
(三)原審未依前述證據詳加推敲,遽憑前述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而論處被告二人罪刑,尚有違誤,被告二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核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被告二人無罪。
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王紋瑩法官蔡勝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有信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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