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2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2577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曾子興 律師
曾海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4號,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1564號、93年度偵字第145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伍年。
所得之財物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應予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係臺北市政府停車管理處(下稱停管處)技士派駐「370號公園附建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下稱370停車場工程)之工地主任,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緣民國89年6月20日,臺北市政府發包「370號公園附建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工程內容為興建公園地下一、二、三層之地下停車場,總計7百個停車位,由世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龍公司)以新臺幣(下同)2億8千萬元得標承攬施作。由於工地現場之地質原屬沼澤區,故基礎工程需施作地質改良工程,而世龍公司於施作期間,須對每批地質改良樁以一定之比例取樣,作鑽心取體之試驗,並分次送予甲○○核算計價。詎甲○○竟對於工地主任負責統籌、管理、監督工地所有業務及核算計價之職務上行為,要求世龍公司支付賄賂150萬元,而該公司為求如期取得分期之工程款以便工程順利進展,乃分別於90年10月23日、同年11月20日及91年6月14日,先後自世龍公司所使用之第一商業銀行吉成分行 楊淑真 及張蒜帳戶提領47萬元、3萬元共50萬元、彰化商業銀行吉成分行領取50萬元、第一商銀吉成分行 林家華 帳戶提領現金50萬元,由世龍公司工地主任 黃忠雄 (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述提領現金後,旋在370號停車場工程工地現場將上開款項3次交付甲○○,甲○○則基於授受賄賂之犯意,在上述時地先後接續收受賄賂各50萬元共計150萬元。
二、另甲○○因已知悉自己將取得賄款現金150萬元,為隱匿自己貪污犯罪所得財物,竟基於概括犯意,先於90年9月6日後至90年10月24日間某日,佯稱以其岳父 邱阿乾 有退休金150萬元可借之名義,向 許俊翰 為放款之要約,待許俊翰承諾借款後,甲○○乃於90年10月24日將上述取得之第1筆賄款50萬元,扣除6萬元利息,以現金44萬元借予許俊翰,約定還款期限為半年,許俊翰並開立遠期支票(票號為0000000,帳號為00000000,發票日為91年4月23日,發票人為威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威振公司,負責人為許俊翰〉,付款人彰化銀行 西松 分行)1張,作為借款之擔保,甲○○並於同日將利息6萬元之現金,存入其妻 邱阿招 在西松郵局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並將該張遠期支票軋入邱阿招在建華商業銀行(下稱建華商銀)板橋分行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而隱匿之。甲○○復於91年6月14日,將第3筆賄款50萬元,以相同方式借予許俊翰,並於同年6月19日,以其子 蘇俊榮 之名義,匯款44萬元至威振公司在彰化銀行西松分行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俟許俊翰開立遠期支票(票號為0000000,帳號為00000000,發票日為同年12月17日,發票人為威振公司,付款人為彰化銀行西松分行)1張並交付甲○○後,甲○○即將該張遠期支票存入蘇俊榮在建華商銀東臺北簡易型分行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且於該張遠期支票到期2日後,自建華商銀東臺北簡易型分行提領44萬元,並存入邱阿招在建華商銀板橋分行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甲○○因而以上開方式連續隱匿其貪污所得。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公訴人所提出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原審95年5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作為證據。並補充說明如下:
(一)證人 湯榮華 之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傳喚具結在卷,所為證言又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第2項,,自得為證據。
(二)選任辯護人就證人許俊翰於法務部調查局證述被告主動提及其岳父有150萬元可供借貸一情,認許俊翰於偵訊當日上午4、5點才自外打牌返家,於當日8時即遭調查人員約談至完成筆錄為止,其當日睡眠甚短,在此身心狀態下,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及正確性,實有疑竇,並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自應認其筆錄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許俊翰於調查局之筆錄,經本院履勘結果於12點40分許俊翰確有陳稱:我昨晚朋友找我打牌,到清晨四、五點才回到家,我剛才還在沙發上睡等內容。惟證人陳稱有打牌到清晨之情,但有經過休息,尚難認有何疲勞訊問的情形。而許俊翰陳述150萬元的部分雖然第一次是出於調查員的口中,但證人對於150萬元的陳述係屬經過其思考及為其他事實的陳述,這部分應屬證人的真意。故許俊翰確於該次調查中確為如此陳述,已經原審於96年5月1日及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有原審審判筆錄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參,許俊翰於原審審判中結證改稱被告並未主動提及,且僅稱岳父有
100餘萬元一語,已與上開法務部調查局之證述不符,佐諸證人當時係經調查員詢問後分析其與被告借款來龍去脈後,說明被告確有提及其岳父有150萬元一語,許俊翰甚至還為被告處境鳴冤不平,由此,證人當無受誘導或有何心理壓力無從自由陳述之處,是證人先前之未受干擾、修飾之證述,較有可信性之處,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共同被告 黃銘欽湯國華 原於偵查中係以共同被告身分供述,而未經具結,然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三證人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已如前述,亦未主張要求對質詰問,按諸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6675號判決意旨,此三證人之證述,非不能為證據。
二、訊之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揭貪污及洗錢犯行。辯稱:伊為停管處370新建工程之工地主任,但未曾自承包商世龍公司或黃忠雄處取得150萬元,且世龍公司請款均稱順利,與伊無涉。而所借許俊翰之金錢為伊向他人調借或其岳父之退休金,根本非屬世龍公司之賄款,許俊翰跟伊借錢是在83年時說公司要週轉,伊說岳父有1百多萬元可以借他,他是用收的客票向伊調錢,最多時調了2百萬元,當時給兩分利,伊說岳父有退休金是在83年時,伊當時沒有跟他第二次說伊岳父有100多萬元要借給他,且他在調查站也沒有這樣說云云。
選任辯護人則以世龍公司之人員從未證稱被告確有收受150萬元,且證人黃忠雄已證稱係假借支付被告交際費名義而向世龍公司詐領,將錢用在有關房屋修繕、子女結婚之費用上,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從未告知許俊翰岳父有150萬元可供借貸,且借貸金錢來源亦與世龍公司交際費無涉云云置辯。惟查:
(一)世龍公司為工程順利而編列提撥交際費150萬元予被告;
1、世龍公司因所承攬370停車場工程工地請款緩慢,經該公司副董湯榮華詢問工務經理黃銘欽後,因黃銘欽告以與被告商談要150萬才能解決,遂指示黃銘欽分三期付款,第一期及第三期之50萬為黃銘欽領去,第二期之50萬則不清楚流向等情,業經證人湯榮華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92年度偵字第11564號偵卷(二)第169頁反面至第171頁正面)。並據同案被告即世龍公司董事長湯國華於偵查中證以:一開始是工地的黃忠雄、黃銘欽其中一人提出工地需交際費150萬,我和湯榮華及副總經理 林衍勳 (原名林家華)在公司商討後,有同意支付150萬之交際費,當時有談好要分三次,目的是考慮資金運轉之問題,是在90年10月20日前幾天談的。當時沒有談及交付之對象是停管處工地主任,我們工地都會準備一筆交際費以備請小包吃飯及應付一些雜事及加快工程進度之開銷。因黃忠雄、黃銘欽做事已久,而相信他們,遂未確認是否有交付交際費。150萬元只知道這工程需要交際,交付對象不清楚等語(同上偵卷第174頁反面至第175頁)。同案被告即世龍公司工務經理黃銘欽亦於偵查中證稱,此工程有交付150萬元交際費分3次給付,第1次係於90年10月23日由其領款後至工地交予黃忠雄,翌日其並以電話聯繫,經黃忠雄回覆確定答案後,其遂記載於筆記本等情(見上開偵卷第187頁反面至第188頁)。證人黃忠雄亦於原審審判中亦結證確有向公司提議要支付被告交際費150萬,公司同意分3次支付,其並取得共150萬元之現金等語(見原審96年5月1日審判筆錄)。
2、世龍公司確由所使用之帳戶內分別支出50萬元3次一事,此有世龍公司90總分類帳90年10月23日明細(見92年度偵字第11564偵卷(一)第66頁)、世龍公司90年10月23日轉帳傳票(同上偵卷第68頁反面)、一銀吉成分行楊淑真、張蒜乙存帳戶90年10月23存款明細(同上偵卷第69頁)90年11月20日世龍公司轉帳傳票(見92年度偵字第11564偵卷(一)第37頁反面)、世龍公司轉帳傳票世龍公司90年11月20日轉帳傳票(同上偵卷第72頁)、世龍公司90總分類帳90年11月20日明細(同上偵卷第71頁)、91年6月13日世龍公司請款單(同上偵卷第38頁反面)、第一銀行吉成分行世龍公司之存款明細(同上偵卷第73頁)、第一銀行吉成分行支取憑單(同上偵卷第73頁反面)、聯邦銀行吉成分行世龍公司帳戶存款明細(見同上卷第74頁)、世龍公司91總分類帳91年7月2日紀錄(同上卷第75頁反面)、世龍公司91年6月14日轉帳傳票(同上偵卷第77頁反面)、第一銀行吉成分行世龍公司帳戶存款明細(同上偵卷第78頁)在卷可稽。
3、準此,世龍公司確有因為求370工程及請款順利進行,經該公司董事長、副董事長及總經理等主要決策負責人及工地負責人商討後,由公司決定支付370工程工地之主任即被告150萬元,分3次給付並由公司帳戶支出由公司工地負責人黃忠雄負責交付一事,至屬甚明。被告及辯護人以世龍公司請款順利並無拖延情形,認證人湯榮華所言與事實不符云云,即不可採。
(二)黃忠雄確為行賄被告而向公司領取交際費150萬元:黃忠雄雖於原審審判中證以其係以支付被告交際費150萬元為名詐領公司款項,實則係因替公司工作卻未分得相對之紅利,又為支出小孩婚費及房屋修繕而出此下策云云(見原審96年5月1日審判筆錄)。然世龍公司以就該工地請款不順,而要支付交際費,且由公司董事長、副董事長及總經理等主要負責人三兄弟商討一情,已如前述,可見此事非同小可、茲事體大;加之,詳觀上述卷附世龍公司轉帳傳票、請款單及總分類帳均已載明請款及支出之緣由,甚至黃銘欽事後亦加以確認,並於湯國華專用之筆記本上記載「370工地黃副理AM10:00聯絡,500,00蘇已拿」一情(見92年度偵字第11564偵卷(二)第15至16頁),如此以觀,世龍公司就此一交際費支出,事前討論、事後確認,所有支領又詳加記載,自非證人黃忠雄任意編造即可矇領。參以黃忠雄亦於原審結證稱:該公司工程均有交際費,用於請客吃飯或工地雜務,其他工程其係以收據核銷,並未報支交際費,且公司負責人均對其信賴有加,始以此名目申請交際費等語(見原審96年5月1日審判筆錄),黃忠雄既在該公司服務多年,多次負責上億工程款之工程,何以他工程之交際以實支收據報銷,本件工程卻要申請交際費?公司負責人已對其信任,倘證人確有對紅利不足部分,豈有以虛捏名義申請之必要,其所稱小孩婚禮費用及房屋修繕費用,大可向該公司說明預支,何況縱有需款孔急,以其之職位資歷,大方以其他正當之名目向公司申請交際費用,焉有難處?豈需迂迴以此種向公務員行賄之不正手段及名義申領?黃忠雄以此等詐領之詞搪塞,非但與其一般交際費申領程序及其職務地位不合,甚至與常情亦有齟齬,所言為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從而,黃忠雄確係為支付被告交際費而向公司請領150萬元,應可認定。
(三)黃忠雄確將150萬元交付被告,被告亦收受之:
1、觀諸黃忠雄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時證稱:「150萬我並沒有實際交給甲○○,我是留在自己身旁,自己私用。三次50萬我都沒有交給甲○○。我都私用,迄今已完全花光,沒有剩餘。錢我都是放在工地的工務所,並放在本人的工務櫃內,並沒有存入銀行。我都沒有買任何東西,我都是放在工地零花掉了,沒有憑據。都是零零星星的用掉已經不記得用途。我於370號工程期間是住於蘆洲,因工地工務所有請保全人員,所以我就很放心的將前開150萬元款項帶在身邊,下班時都會帶回家,上班時再帶到工務所,我並沒有囑託他人保管。因為工務所在二樓,而工地又有保全,所以我很放心的將這150萬元,放在工地工務所,但晚上下班時我都有這些款項放在背包帶回家。我每天將這150萬帶進帶出我妻兒都不知道。因150萬是分三次拿,每次至只有50萬,所以我都是將款項放在身上隨處花用。
」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1564偵卷(二)第54至60頁)。
證人當時所證150萬元均放置工地零花用罄,妻兒亦均不知情云云,自足為彈劾證據,且既與被告於偵查中(見上開偵卷(四)第118至120頁)及原審審判中結證所請領150萬元為其私人之兒子婚費及房屋修理費所用云云相互歧異不一,尤認證人有關150萬元用途與流向之上述證言均屬無稽。惟就證人於偵查中所證「我要回家和家人商量再說。我很抱歉,我現在不方便講。如果老闆要將交際費交與公務員,也是透過我去交付,但我現在不方便講有無交付交際費給甲○○。黃銘欽有於交付50萬於我後,打電話向我確認。我有表示已交付甲○○。停管處沒有於土地改良方面刁難,拿交際費是為使工程進展更加順利。」等言(見上開卷(二)第191至192頁),並於原審審判交互詰問中對上開說詞亦不爭執(見原審96年5月1日審判筆錄),證人既對行賄公務員由其執行一事首肯在卷,且交付交際費確係為圖工程順利進行,佐諸前述證人為支付被告150萬元而向公司申領,經公司負責人商議核准發放等節,證人既經公司審慎核發交際費,又有工程進展之考量,其自無任意花用之理,應係將150萬元交付被告無誤。
2、復查,許俊翰於法務部調查局證稱:「其中第三筆50萬元甲○○以現金交付給我之前,是有一次甲○○於第二次借款之後問我先前分兩次借我100萬之後公司營運狀況如何,我說公司資金吃緊。甲○○就主動告訴我說他將有一筆岳父的退休金150萬元可以再借我週轉,所以我於90年10月24日(離第二次借款90年9月6日不久)甲○○再借我50萬,並以現金交付」等語(見上開偵卷(四)第56頁反面),且其證述之錄音帶經原審及本院勘驗結果,其確有供述「因為我跟他很單純,就是說剛好我也要用錢,他說他老丈人有一筆錢,因為退休了,他就把這筆錢說要放利息就對了,等於說他老丈人還在上班的意思就是這樣子,他就拿來借我。(問:他跟你說他老丈人退休的時候就是等於他開始借你150萬的時候就對了?)總共250萬的時候。
(問:50、100,然後再加150許?)對對,後面那個150就對了!(問:那他跟你講說他丈人有一筆150萬退休金,也是在90年9月的時候,對不對?)我不曉得,他陸陸續續產生,這個要看這個帳。(問:你50嘛,第二個又50,100嘛,然後後面150,我一直問你,我一直給你問說是什麼時候他講這個話?)什麼時候講,我要對這個,因為他產生出來的話,他在我這個對帳單裡面,他馬上就會顯現出來有這個這個250萬。因為現在時間這樣子喔,我要去回想,很難確定說他什麼時候告訴我的。是他跟我講說,因為,說實在我這邊一直都沒辦法周轉好,就是工資什麼一直都沒辦法周轉的很好,後來,第一個50萬我跟他開口他就借我了,但是那個差不多持續了很久的時間,第二個50萬他就有猶豫了,猶豫但是後來我再跟他講他就借給我了,借給我那就100萬這樣子在轉,後來他有問我現在有沒有好一點,我看實在都周轉不太起來,也都一直在借,他就說我丈人那邊有一個150萬。(他就主動給你關心就對了?是不是?對啦?)嗯。(他自己就跟你講說我還有啦,我丈人有一筆退休金,是這樣吧?)是,是說有一筆退休金。」等語明確(有原審96年3月27日審判筆錄、本院98年2月23日勘驗筆錄可考),法務部調查局之調查筆錄自無許俊翰於原審結證所言有誤載之處,而許俊翰此部分證言較具可信性,亦同前述,其於本院翻易改稱被告僅論及其岳父有100餘萬可借云云,自非實在。
3、被告雖以其係告以其岳父有7、80萬之退休金云云置辯,酌以其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時已經供承其岳父於80年間退休,82年間交付退休金6、70萬元而保管一事(見上開偵卷(四)第68頁、第73頁)再者被告與許俊翰間早自84年間起即有借款往來,且自89年6月至90年10月前已借款共計100萬元,為被告所是認(見上開偵卷(四)第67頁反面、第68頁正面、第73頁),則被告不過為一介委任級公務員,若有資金可供運用,早在二人84年開始借款時就已可說明來源,豈有借貸往來將近7年,復在已經借出合計100萬元之情形下,始又提及岳父10年前退休後之退休金,且所述退休金金額又與證人許俊翰所言不一致,被告雖又辯稱:是在83年間告知許俊翰其岳父有7、80萬之退休金可借,而非90年間借貸時告知云云,及許俊翰於原審詰問時亦為相同之證陳,惟許俊翰於調查局所證陳被告所告知
150萬元借款是其丈人退休款一節,乃是針對被告於90年10月24日陸續所出借之款項而言,此為許俊翰證陳甚明(見上開理由(三)2部分),許俊翰於原審所陳應屬迴護被告之詞後卸,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被告所辯,亦屬事後卸責之詞,諉無可採。
4、許俊翰既已詳細證稱被告係告以其岳父有150萬元可調借
,何以被告邀約借款之時間與金額竟與世龍公司允諾支付之時間及交際費數目相同,則被告確有於90年9月至10月間某日向證人許提及岳父有150萬元現金可借支,黃忠雄向公司請領150萬元交際費交付被告,被告幾於同時向許俊翰告知有150萬元可供借用,交互以觀,被告應有收受上開款項一節,自毋庸疑。黃忠雄所言150萬元置於工地花用或為家中用罄,及證人許俊翰於原審審判中結證稱被告告知其岳父有100多萬可借等語,均屬勾串之詞,不能憑採。
(四)被告固於法務部調查局供稱於90年10月24日所借許俊翰來源係個人於90年9月間標會所得46萬餘元,後為其女婿 胡善棚 臨時借款25萬元,剩餘20餘萬元則以現金方式存放在家裡。之後因許俊翰欲借款,乃向胡善棚取回25萬湊足後,再以現金方式借貸;91年6月19日之借款,則向胞弟 蘇正 佃詢問後,遂代許俊翰向 蘇正佃 借用,以其子蘇俊榮之名匯款予 許進翰 云云(見92年度偵字第11564號偵卷(四)第68頁反面、第73、74頁)。然被告係以將收受150萬元賄款遂藉口岳父有150萬元可供調度向許俊翰借款一事,俱如前述,其上揭所辯款項來源,已有可議。而被告雖舉合會會單為證,縱係標會屬實,然被告所標得會款可以放貸許俊翰,資金既存,又何必對許俊翰藉詞其岳父有資金可調度;且證人胡善棚於法務部調查局證稱90年8、9月間因房屋裝修向被告陸續借款10餘萬不超過20萬元,每次以3至5萬元不等借款,再以3至5萬元不等返還,均以現金方式借還,但從未1次借還款各超過10萬元等節(見93年度偵字第14589號偵卷第82頁),所述已與被告歧異,益加證被告所辯有其不可採信之處。證人蘇正佃於法務部調查局雖證稱被告向其所借44萬元,係於台北縣金瓜石二人之度假村時以現金交付等語(見上開偵卷第76頁正面),被告亦辯稱:利用例假日與弟弟蘇正佃回老家度假,所以蘇正佃才會把錢帶上山給他云云。然既以現金方式交付,被告與蘇正佃均居住於台北市,何須攜帶如此大筆現金至偏遙之地點交付?而被告此次係以其子之名義匯借許俊翰,何不要求蘇正佃直接匯交即可,豈有多此一舉並且承擔大量金錢攜帶之風險借款,何況被告供稱係代許俊翰向蘇正佃借支,則借款人蘇正佃直接匯款予貸款人即可,何須如此費事。故證人蘇正佃所證,應非事實,被告所辯亦屬無據,均不能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被告藉許俊翰借還款,嗣後將金錢匯回其所使用其妻及子之帳戶之方式,掩飾其貪污所得之犯行,亦有邱阿招郵局儲金簿影本(92年度偵字第11564偵卷(二)第86至87頁)、被告甲○○之郵局儲金簿(同上偵卷第95至96頁)、邱阿招建華板橋分行往來明細表(同上偵卷第103至104頁)、許俊翰之應付票款明細表(同上偵卷卷四第59至60頁)、威振公司彰化銀行存摺(同上偵卷第61至63、66頁)、彰化銀行西松分行92年7月18日彰西松字第1197號函覆威振公司90年6月至91年12月之存提明細等資料(外置台中港填土工程附件資料卷第31至33頁)、建華銀行台北簡易分行92年7月17日(92)東北作字第00019號函覆 蘇俊龍 之存款往來明細及傳票資料等相關資料(見上開資料卷第41至46頁)、彰化銀行西松分行93年2月23日彰西松字第343號函覆調查局威振公司所開出票號0000000,金額50萬元之支票正反面影本(見上開資料卷第50至52頁)、建華銀行板橋分行92年4月30日(92)板作字第00052號函覆邱阿招帳戶之往來明細(見上述資料卷第53至54頁)附卷為憑。另被告上訴後聲請調取台北市政府停車管理處所發包「370號公園附建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基礎工程之地質改良試椿取樣檢驗報告,其試驗結果合格,有該處97年9月30日函覆在卷,惟本案係因順龍公司為求如期取得分期之工程款以便工程順利進展,而對被告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而非要求被告違背其職務於試椿取樣檢驗報告放水,故此合格報告亦不能為被告有利之佐證。
(六)綜上各節,交互審視,被告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
150萬元並加以洗錢隱匿舉止,灼然已明。其事後所辯,無非卸責砌飾之詞,顯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黃忠雄、 顏慶璋謝玉茹 ,資以證明黃忠雄將公司款項用於房屋修繕及子女結婚費用上,並未交給被告,及被告確實有標會一節云云,本院認被告有職務上收受賄賂之行為,證據上應甚明確,並無再予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被告所犯數罪應依修正後之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是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於95年5月5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因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經修正公布施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亦配合修正公布,原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將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公務員」定義完全依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決定之。此一修正涉及公務員定義之變更,自屬法律有變更,惟因被告於案發時擔任臺北市政府停車管理處技士,於行為時本為舊法所定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同為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之人(修正前為第2條前段),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於98年4月24日經修正公布實施,其中修正前第2項改修為同條第3項,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原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
四、按被告任職於臺北市政府停車管理處技士,派駐370號停車場工程工地主任,負責工程之監督及工程款請款之審核,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對職務上之行為,向世龍公司收受賄賂150萬元(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1款之重大犯罪),並以借款友人許俊翰及嗣後還款方式,藉以切斷資金流程關係,規避爾後司法機關追查.自有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罪(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分於92年2月6日及95年5月30日修正,其中第9條第1項之規定「洗錢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犯第2條第1款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僅為用語之變更,刑度相同,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可言,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被告要求賄賂之行為為其收取賄賂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要求世龍公司支付賄賂款150萬元,世龍公司先後3次交付賄款各50萬元之行為,應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其先後2次借款許俊翰隱匿貪污所得,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收受賄賂及連續洗錢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處斷。
五、原審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被告要求世龍公司交付賄款150萬元後,由世龍公司分3次給付各50萬元之行為,應屬被告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之而言,應認世龍公司先後3次交付賄款屬接續行為,論以被告單一收受賄賂犯行,原審論認被告是基於概括犯意之收受賄賂行為,而認屬連續犯行,尚有未合;另原審理由中說明應依95年7月1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論處,惟於據上論結欄內漏引95年7月1日修正前之規定,亦屬未當;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於98年4月24日經修正公布實施,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亦有未洽。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務人員,竟利用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所得款項非微,對國家公務運作之廉潔清明損害甚鉅、嚴重影響人民對公務機關之正常交涉、犯後推諉卸責,及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依95年7月1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5年,所得財物150萬元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示懲。末按被告於犯罪時,刑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個月。」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按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因此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惟自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結果,被告罰金易服勞役,若依修正前之規定不得逾6個月,修正後則為1年,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7條、第10條第1項、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7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鄭水銓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秋雄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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