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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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更(一)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更(一)字第424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正介 選任辯護人 李宜光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年度訴字第194號,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1564號、93年度偵字第14598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蘇正介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伍年,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拾萬元,應予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洗錢,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拾萬元,應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伍年。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拾萬元,應予以追繳或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或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蘇正介係臺北市政府停車管理處(下稱停管處)技士,負責發包工程之規劃、設計、監工及估價驗收等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民國89年6月20日,臺北市政府發包「370號公園附建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簡稱370停車場工程),工程內容為興建公園地下一、二、三層之地下停車場,總計7百個停車位,由世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龍公司)以新臺幣(下同)2億8千萬元得標承攬施作。蘇正介則經停管處派為駐370停車場工程之工程員,負責現場監工。由於該工地現場之地質原屬沼澤區,故基礎工程需施作地質改良工程,而世龍公司於施作期間,須對每批地質改良樁以一定之比例取樣,作鑽心取體之試驗,並分次送予蘇正介核算計價,加以世龍公司嗣認本件工程進度及請款程序緩慢,乃由世龍公司董事長 湯國華 、副董事長 林榮華 (原名 湯榮華 )、總經理 林家華 共同決定以分三次每次50萬元之方式,對於蘇正介支付賄賂共計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由公司工務部經理 黃銘欽 先於公司領錢之後,交由公司於上開工程之工地副理(即工地主任) 黃忠雄 ,由黃忠雄交付予蘇正介,以期工程順利進展並得以使世龍公司取得分期之工程款。議定之後,世龍公司乃於90年10月23日自世龍公司所使用之第一商業銀行吉成分行 楊淑真張蒜 帳戶提領47萬元、3萬元共50萬元,由黃銘欽在公司領取之後,赴上開工程工地交由世龍公司工地主任黃忠雄(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黃忠雄旋於同日某時在該工地現場將上開50萬元交付蘇正介,黃忠雄並於蘇正介收受上開50萬元之後,向黃銘欽回報,黃銘欽知悉後乃於同年月24日之工作日誌(即記事本)上記載「370工地黃副理AM10:00連絡:500,000蘇已拿」,並交予林榮華過目核章。蘇正介收受上開50萬元賄賂之後,,世龍公司上開工程確實因而順利進行(世龍公司嗣後並未支付其餘100萬元賄賂款一節,詳如後述)。
二、蘇正介因取得賄款現金50萬元,為掩飾自己貪污犯罪所得財物,竟利用其與 許俊翰 相約借款50萬元之機會,於90年10月
24日將上述取得之第1筆賄款50萬元,扣除6萬元利息,以現金44萬元借予許俊翰,約定還款期限為半年,許俊翰並開立遠期支票(票號為0000000號,帳號為00-00000-0號,發票日為91年4月23日,發票人為威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威振公司,負責人為許俊翰〉,付款人彰化銀行西松分行
1張,作為借款之擔保,蘇正介並於同日將其與許俊翰相約借款所扣得之利息6萬元現金,存入其妻 邱阿招 在西松郵局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號),並將該張遠期支票軋入邱阿招在建華商業銀行(下稱建華商銀)板橋分行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因而掩飾其貪污所得。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159條之
2定有明文。經查,證人 陳雪娟閻春杏鄭淑滿簡文鍱湯巧玲 等人於調查站中有關其於世龍公司任職情形,就本案如何製作會計傳票、請款、領款情形之供述,被告、辯護人均未請求傳喚到庭作證,顯係對彼等之供述內容不予爭執,法院審理時雖未傳喚彼等出庭作證,而無調查與審判不符之情事,惟因彼等既與被告無直接接觸,所為上開供述顯不會考慮利害關係,所為供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類推適用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前審審理時,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就證人許俊翰於法務部調查局證述被告主動提及其岳父有150萬元可供借貸一情,認證人許俊翰於偵訊當日上午4、5點才自外打牌返家,於當日8時即遭調查人員約談至完成筆錄為止,其當日睡眠甚短,在此身心狀態下,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及正確性,實有疑竇,並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自應認其筆錄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證人許俊翰於調查局之筆錄,經本院前審履勘結果於12點40分許俊翰確有陳稱:伊昨晚朋友找伊打牌,到清晨四、五點才回到家,剛才還在沙發上睡等內容。惟證人許俊翰既陳稱有打牌到清晨,但有經過休息等情,自難認有何疲勞訊問的情形。而證人許俊翰陳述150萬元的部分雖然第一次是出於調查員的口中,但證人對於150萬元的陳述係屬經過其思考及為其他事實的陳述,此部分應屬證人的真意。
證人許俊翰確於該次調查中確為如此陳述,已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勘驗屬實,詳如後述。證人許俊翰於原審審判中結證改稱被告並未主動提及,且僅稱岳父有100餘萬元一語,與上開法務部調查局之證述不符,佐諸證人當時係經調查員詢問後分析其與被告借款來龍去脈後,說明被告確有提及其岳父有150萬元一語,證人許俊翰甚至還為被告處境鳴冤不平等情,堪認證人許俊翰於供述時並無受誘導或有何心理壓力無從自由陳述之情形,證人先前之未受干擾、修飾之證述,較有可信性之處,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又被告依上開規定對於供述證據行使證據能力之處分權,並經法院審酌該供述證據之適當性,進而作為法院判決之依據,自不得再主張撤回原來之同意。
經查,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對於公訴人所提出之以下各項供述證據(上揭供述證據除外)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原審95年5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嗣原審經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作為認定原審判決之證據,被告於本院上訴審程序中,應不得再行爭執,本院自得援引為判決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被告蘇正介(簡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揭事實欄所示之貪污及洗錢犯行。辯稱:伊自90年3月至91年3月為停管處370新建工程之監工,91年始兼任工務所主任;伊未曾向世龍公司要過錢,世龍公司亦未曾給過伊錢,世龍公司按照合約施工,從未予以刁難;伊與許俊翰間金錢往來自87年就開始,借給許俊翰的錢,是伊的錢,用電匯方式都是正大光明匯款;黃忠雄在原審作證已明白供稱其沒有給伊錢,伊既按規定做事,世龍公司不必給伊錢;原審認定伊洗錢有誤,伊自己的錢不必洗,伊也不知如何洗錢等語。選任辯護人則以原審認定被告收受賄賂是在90年10月23日擔任工務所主任的時候,但事實上被告當時並非工務所主任;世龍公司承包的本件工程,並未受到任何刁難,不必行賄被告;原審認被告借款予許俊翰的時間與收受賄賂的時間相近,但被告借予許俊翰相關款項的時間自89年12月22日開始,每次50萬元,總共17次,只有90年10月24日那一次與本案相近,原審混淆借款時間,關於資金的認定有誤;黃忠雄於偵查及法院均否認行賄被告,又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世龍公司確有支出金錢之記載,但被黃忠雄個人污走,與被告無關;黃銘欽並未與被告接觸,所言係聽聞自黃忠雄,黃銘欽之證詞,亦不值採信等語置辯。
二、本院查:
(一)被告於調查站接受詢問時供稱:伊於79年商調至台北市政府停車管理處擔任技士,主要負責該處發包工程之規劃、、設計、監工及估價驗收等工作,並於89年12月5日370停車場工程之土地開工時就已前來該工地任職,擔任工程員,因當時工務所主任 王崇培 尚負責其他工地,所以370停車場工程工地現場實際上主要均由伊負責,王崇培調走後,始由伊升任主任等語(參92年度偵字第11564號偵卷
(二)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正面),於原審訊問時供稱:伊自90年派駐在上開工程工地直至92年本案爆發始調回停管處,該工地在信義國小對面松仁路上,伊負責監督工程進度、現場有無依照合約圖樣執行、估驗計價,工程是每15日計價一次,實報實銷,因該工地要從事地質改良,必須打地質改良樁,合約對於地質改良樁施作之數量、強度有詳加規定,水泥樁要打到地基以下,全部打完才要區分鑽水泥取樣送驗,看是否符合合約規定之強度等語(參原審卷(一)第66頁正面),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世龍公司於本件工程做地質改良工程時,由伊監工,該公司所做之試驗,每月都有報表送由伊估驗計價核算等語(參本院卷第50頁正面),核與證人王崇培於調查站接受詢問時供稱:伊係停管處派駐在370停車場工程現場之工務所主任,蘇正介為工程員,負責監工業務,包括工地現場查核、製作監工日報表、審核估驗計價單等作業,因伊還兼任停管處其他新建工程主任,所以該370停車場工程監工督導事宜都由工程員蘇正介處理,世龍公司在辦理請款時,應填具估驗計價單4份,並檢附施工照片、數量計算式等文件,送請監工蘇正介審查,蘇正介接獲世龍公司請款時,首應核對該公司所附資料與監工日報表數量是否吻合,其次審查其材料是否與符合合約規範,兩者相符,蘇正介才會核章送交伊作書面審查等語(參同上偵查卷(三)第1頁反面、第2頁正面、第3頁正面),關於被告於本件工程之職務工作情形相符,另衡諸證人黃忠雄於原審證稱:伊為世龍公司承攬370停車場工程工地主任,被告是停管處工地負責的人,平時公司聽被告之指導,公司按圖施工,伊與被告每天都要到工地,公司請款是一個月計價一次,先送到被告那邊,被告再轉到停管處主管那邊審核,再送到台北市政府統一支付處,最後會撥款給公司等語(參原審卷(二)第156頁正反面、第157頁正面),參以台北市政府交通局91年12月3日北市交人字第09134929300號函、台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99年2月22日北市停土字第09930893300號及99年4月8日北市停人字第0993884240
0號函(參本院卷第52頁、第94頁、第169頁)所示,堪認被告於本件涉案期間擔任工程員負責現場監工,確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而世龍公司工程施工期間鑽心取體之試驗結果,必須送被告核算計價,是被告於職務上之行為足以影響世龍公司工程進度及請款程序之快慢一節,與事實相符。被告及辯護人所辯關於被告並非工務所主任一節,仍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證人林榮華(原名湯榮華)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世龍公司於90年間承攬370停車場工程,伊發現要依停管處之請款流程太慢,才問黃銘欽解套方法,支出款項由伊與湯國華、林家華(即 湯家華 ,嗣改名 林衍勳 )共同核准,由伊主導等語(參上開偵查卷(一)第27頁反面、第28頁正反面),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曾問過黃銘欽為何請款如此慢,伊曾指示他分三期付款(本院按世龍公司實際僅支付被告第一期,詳如後敘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第一期款項是由黃銘欽領走的等語(同上偵查卷(二)第169頁反面、第170頁正反面),嗣本院訊問時結證稱:世龍公司係伊與湯國華、湯家華(原名林家華,嗣改名林衍勳)三兄弟所開設,370停車場工程有筆交際費,因為被告監工,有些刁難意味,交際費要交給被告,公司裡除伊三兄弟之外,還有經理黃銘欽、副理黃忠雄知道,因為這件工程慢很多,被告是監工,他可以挑剔,錢交出去後,感覺挑剔現象不存在了等語(本院卷第257頁正反面、第25
9頁正反面);證人湯國華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工地主任黃忠雄針對370停車場工程提出交際費需求,公司同意後第一次針對本工程支付交際費新臺幣50萬元等語(同上偵查卷(一)第57頁正面);證人簡文鍱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伊於87年10月1日進入世龍公司服務,黃忠雄曾就370停車場工程在公司經常會議上,提及因為該工地土地改良部分,擬支付150萬元公關費與蘇正介(本院按實際僅支出50萬元,詳如後敘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經湯國華、湯榮華、林家華同意,因黃忠雄在工地現場督導工程,無瑕返公司辦理,故以電話通知伊,交代伊填具,伊乃依黃忠雄之意填寫申請該金額,撥款後由黃銘欽簽名領取等語(參上開偵查卷(一)第148頁反面、第149頁正面);證人湯巧玲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伊負責世龍公司外帳之製作、公司所有會計傳票憑證核對及部分小包商的工地計價請款,世龍公司請款及作帳程序,有時會交代經辦人,或經辦人自行填寫請款單交給陳雪娟蓋章,之後交給伊,伊蓋章後交給財務主管 閻杏春 ,閻杏春蓋章後交給總經理特助簡文鍱,簡文鍱蓋章後再交給董事長湯國華、副董事長湯榮華或總經理林家華決定,如果老板同意,就會把請款單交給出納,由出納填寫提款單或開支票,再依前述程序層層蓋章後,將現金或支票交給經辦人,湯國華、湯榮華、林家華都是公司老板,三人為親兄弟,職稱雖不同,業務也經常輪換,但遇有重大事情,都是他們三人討論決定等語(參同上偵查卷(二)第116頁反面、第117頁正面);證人鄭淑滿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伊為世龍公司出納,世龍公司90年10月20日金額50萬元請款單、90年10月23日轉帳傳票暨第一銀行支票存款明細分類帳影本等資料,該筆款項係伊依上級批示過的請款單去銀行以現金領款的,該款項請款人是簡文鍱,後來由工務部經理黃銘欽代領,並在請款單上簽名確認等語(參同上偵查卷(三)第19頁反面、第21頁正面);證人閻杏春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伊自83年進入世龍公司,歷任出納、會計,89年開始擔任財務襄理,90年10月24日在記事本上記載「370工地黃副理AM10:00連絡:500,000蘇已拿」代表意義為何,要問黃銘欽、湯榮華,但伊知道公司該次費用計50萬元,係由公司一銀乙存楊淑真帳戶支出47萬元及張蒜帳戶支出3萬元等語(參同上偵查卷(三)第35頁反面、第39頁反面、第40頁正面);證人陳雪娟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伊在世龍公司一直擔任會計記帳工作,世龍公司總分類帳中90年度7月-90年度12月中90年10月23日傳票號碼000001「370公園停車─交際費第一次」借方金額50萬元之記載,係伊製作,傳票後之附件請款單、估驗計價單則由簡文鍱製作之請款憑證,該筆支出經湯國華批准後,伊由 楊淑貞 (湯國華妻)、張蒜(湯榮華妻)之乙存帳戶中分別提領47萬元及3萬元現金,由工務部經理黃銘欽於90年10月23日代領等語(參同上偵查卷(三)同上第128頁反面、第129頁正反面);證人黃銘欽於偵查中供稱:
伊是於90年10月某日,當天黃忠雄知道伊會去工地,打電話給伊,叫伊去跟財務部人員領取50萬元拿到370工地交予黃忠雄,記事本所載「370工地黃副理AM10:00連絡:
500,000蘇已拿」是伊所書寫,黃副理是指黃忠雄,AM10:00係指伊打電話向黃忠雄求證,他向伊表示「蘇」已拿到50萬元,他向伊說蘇是指蘇正介等語(參同上偵查卷(二)第187頁反面、第188頁正面),於本院結證稱:
90年10月23日伊去巡視370停車場工程工地,工地主任黃忠雄打電話給伊,說有一筆錢叫伊順便帶去工地,伊就問會計是否有這筆錢,會計說有50萬,伊簽名領了以後就帶去工地,交給工地主任黃忠雄,後來,伊在工作日誌(即記事本)中記載「370工地黃副理AM10:00連絡:500,000蘇已拿」,日作日誌為書面報告,要給老闆湯榮華(即林榮華)看,黃忠雄說這筆錢點給監工蘇正介作交際費,為了工作進展順利,因為公司已經同意要給這筆錢,會計那邊作業均已完成,伊就是拿錢交給黃忠雄,伊問黃忠雄為何交給蘇正介50萬,他說為了工作順利進行等語(參本院卷第260頁反面、第261頁正反面);證人黃忠雄於原審及本院亦均結證稱:交際費是伊跟董事長報告,在公司會議室開會,開會中有伊、經理黃銘欽及老闆三兄弟(總經理、董事長、副董事長)五人,有收到黃銘欽跟公司拿的50萬元,並向黃銘欽表示有將錢拿給蘇正介等語(參原審卷
(二)第157頁正面、第158頁反面、本院卷第263頁正面)。
(三)世龍公司確由所使用之帳戶內支出如事實欄所載之50萬元一事,除上開證人之證述外,並有世龍公司90年度7月~90年12月總分類帳90年10月23日明細(參同上偵查卷(一)第66頁反面)、請款單(參同上偵查卷(一)第67頁反面)、交際費工程第1次估驗計價單(參同上偵查卷(一)第68頁正面)、轉帳傳票(參同上偵查卷(一)第68頁反面)、第一商業銀行吉成分行楊淑貞、 張蒜乙 存帳戶90年10月23日存款明細分類帳(參同上偵查卷(一)第69頁正面)、證人黃銘欽所書寫之記事本影本(參同上偵查卷
(一)第35頁反面)等資料在卷可稽。
(四)準此,世龍公司確有因為求370工程及請款順利進行,經該公司董事長、副董事長及總經理等主要決策負責人及工地負責人商討後,由公司決定支付被告金錢,由公司帳戶支出,並由公司經理黃銘欽自公司領出,再交予工地負責人黃忠雄負責交付一事,至屬甚明。被告及辯護人均辯稱世龍公司無行賄動機,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依上開論述及案內卷證所示,本件世龍公司為順利工程進度及請款程序,乃決定以公司編列交際費150萬元並以分三期之方式,向被告行賄,因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主動之要求、期約行為,應認被告所為僅止於收受賄賂50萬元之行為。
(五)證人黃忠雄雖於原審審判中證稱:伊有跟公司拿交際費,是黃銘欽將錢拿到工地給伊,但伊係以支付被告交際費為名,實則係因替公司工作,卻未分得相當之獎金,又為支出小孩結婚及房屋裝潢,而將拿到的錢供己私用等語(參原審卷(二)第157頁正反面、第158正面),於本院亦結證稱: 黃欽銘 交給伊50萬元,之後也有打電話向伊確認,伊表示有將錢交給被告,但伊沒有將錢交給被告,因為公司的一些大小事皆為伊處理,伊說的話公司都會同意等語(參本院卷第263頁正反面)。惟查,世龍公司以該工地請款不順,而由公司董事長、副董事長及總經理等主要負責人三兄弟商討,世龍公司並經由公司相關人員包括會計湯巧玲、陳雪娟、出納鄭淑滿、財務襄理閻杏春、總經理特助簡文鍱等人辦理該筆交際費之請領,已如前述,可見世龍公司對於此事相當重視,公司決定交予被告之金錢一節,或經公司董事長、副董事長、總經理、經理、副理知悉金錢交付目的,或經公司其他人員知悉金錢來源出處。加之細按上述卷附世龍公司轉帳傳票、請款單及總分類帳均已載明請款及支出之緣由,甚至黃銘欽事後亦加以確認,並於湯國華專用之記事本上記載「370工地黃副理AM
10:00聯絡,500,000蘇已拿」一情,世龍公司就此一交際費支出,事前討論、事後確認,所有支領又詳加記載,如黃忠雄未依照公司決定支付予被告分文,當非證人黃忠雄可以輕意矇騙。參以黃忠雄亦於原審結證稱:伊在公司服務將近15年,服務最資深,是應徵進入公司,沒有人介紹進去,後來升到工務部副理,本來伊是直接對董事長,後來公司股票要上市,伊職位上有經理、副董及董事長等人,伊當時是副理兼工地主任,公司上億元之大件工程,約有7、8件都是伊負責等語(參原審卷(二)第155頁反面、第156頁正面、第160頁反面),顯見黃忠雄受到世龍公司之重用與信賴,其能夠擔任世龍公司重要職位,並股公司器重,應係黃忠雄靠自己對於公司多年付出的努力結果,得來既屬不易,衡情應更加珍惜,黃忠雄既在該公司服務多年,多次負責上億工程款之工程,對於公司之貢獻甚大,公司負責人並已對其有所信賴,倘有黃忠雄所供公司發給其獎金不足一事,黃忠雄大可直接向董事長申訴,又如黃忠雄發生其所稱小孩婚禮及房屋修繕需錢花用,大可向該公司說明預支,豈有干冒犯罪之風險,以虛捏名義方式訛領之必要?縱有需款孔急情事,以黃忠雄在世龍公司之職位資歷,大方以其他正當之名目向公司申請費用,焉有難處?豈需迂迴以此種向公務員行賄之不正手段及名義申領?黃忠雄以此等詐領之詞搪塞,顯與常情齟齬。本院認黃忠雄自始至終否認有交付被告賄款50萬元,參酌行賄之決定係公司負責人之意思,黃忠雄如承認有交付賄款,反使公司負責人涉及刑案,其自承將之私人花用,應係替公司利益著想,並作為報答公司知遇之恩,較為情理,是證人黃忠雄所供,不能盡信。況證人黃忠雄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時證稱:伊並沒有實際交給蘇正介金錢,伊是留在自己身旁,自己私用。伊都私用,迄今已完全花光,沒有剩餘。錢都是放在工地的工務所,並放在本人的工務櫃內,並沒有存入銀行。伊都沒有買任何東西,都是放在工地零花掉了,沒有憑據。都是零零星星的用掉已經不記得用途。伊於370號工程期間是住於蘆洲,因工地工務所有請保全人員,所以就很放心的將款項帶在身邊,下班時都會帶回家,上班時再帶到工務所,伊並沒有囑託他人保管。因為工務所在二樓,而工地又有保全,所以很放心的將錢,放在工地工務所,但晚上下班時伊都有這些款項放在背包帶回家。伊每天將錢帶進帶出伊妻兒都不知道,伊都是將款項放在身上隨處花用等語(參同上偵查卷(二)第56頁正面、第57、58頁正反面),所供領到公司擬交付被告之金錢,係放置工地零花用罄,妻兒亦均不知情云云,亦與其自己於偵查中(參同上偵查卷(四)第119頁)及於原審審判中結證稱所請領之金錢供為其私人之兒子結婚及房屋修理所用一節,相互歧異不一,佐以前述證人黃忠雄為支付被告50萬元而向公司申領,經公司負責人商議核准發放等節,既經公司審慎核發交際費,又有工程進展之考量,其自無任意花用之理,應確係將50萬元交付被告無誤。準此,黃忠雄確由公司處取得50萬元,並交付予被告一節,應可認定。證人黃忠雄所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詞,應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六)證人許俊翰業於法務部調查局證稱:伊自80年9月間自行設立威振實業有限公司,擔任實際負責人,伊與被告大約在89年間開始有金錢借貸關係(本院按被告於調查站則供稱雙方自86年間開始借貸),雙方約定借款當時被告先扣掉半年利息6萬元,伊實拿44萬元;90年10月24日被告借伊50萬,也是以44萬元之現金交付給伊,伊用掉4萬元,其餘40萬元則存入其公司位於彰化銀行西松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伊於91年4月23日首次半年到期後以50萬元之支票償還被告;90年10月24日那一次,被告問伊公司營運狀況如何,伊說公司資金很吃緊,被告就主動告訴伊他將有一筆岳父之退休金150萬元可以再借伊運轉,所以被告再借伊50萬元,伊實拿44萬元等語(參同上偵查卷(四)第56頁反面、第57頁正反面),雖於原審訊問時又修正供稱:被告講他岳父有一筆退休金,是在剛借款給伊時時告訴伊的,並不是在上開筆錄時段告訴伊的,被告當時也沒有講150萬元這個數字,被告當時是告訴伊說有100多萬元的退休金等語(參原審卷(二)第135頁反面、第136頁正面),惟證人許俊翰上開調查站證述之錄音帶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勘驗結果,其確有供述「因為我跟他很單純,就是說剛好我也要用錢,他說他老丈人有一筆錢,因為退休了,他就把這筆錢說要放利息就對了,等於說他老丈人還在上班的意思就是這樣子,他就拿來借我。(問:他跟你說他老丈人退休的時候就是等於他開始借你150萬的時候就對了?)總共250萬的時候。(問:50、100,然後再加150許?)對對,後面那個150就對了!(問:那他跟你講說他丈人有一筆150萬退休金,也是在90年9月的時候,對不對?)我不曉得,他陸陸續續產生,這個要看這個帳。(問:你50嘛,第二個又50,100嘛,然後後面150,我一直問你,我一直給你問說是什麼時候他講這個話?)什麼時候講,我要對這個,因為他產生出來的話,他在我這個對帳單裡面,他馬上就會顯現出來有這個這個250萬。因為現在時間這樣子喔,我要去回想,很難確定說他什麼時候告訴我的。是他跟我講說,因為,說實在我這邊一直都沒辦法周轉好,就是工資什麼一直都沒辦法周轉的很好,後來,第一個50萬我跟他開口他就借我了,但是那個差不多持續了很久的時間,第二個50萬他就有猶豫了,猶豫但是後來我再跟他講他就借給我了,借給我那就100萬這樣子在轉,後來他有問我現在有沒有好一點,我看實在都周轉不太起來,也都一直在借,他就說我丈人那邊有一個150萬。(他就主動給你關心就對了?是不是?對啦?)嗯。(他自己就跟你講說我還有啦,我丈人有一筆退休金,是這樣吧?)是,是說有一筆退休金。」等語明確(參原審卷(二)第153頁正面、第154頁正反面、本院前審卷第153頁),法務部調查局之調查筆錄自無許俊翰於原審結證所言有誤載之處,而證人許俊翰此部分證言既經調查人員詳細反覆詢問所做的供述,自較值採信,其於原審翻易改稱被告僅論及其岳父有100餘萬可借云云,當非實在。
(七)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時雖供稱:大約於86年間,許俊翰即以客票向伊借款,伊就以其岳父 邱阿乾 放在伊處之6、70萬元之退休金借予許俊翰,作為其公司週轉之用,伊岳父於80年間退休,82年間交付退休金6、70萬元予伊保管,伊與許俊翰間早自86年間起即有金錢借貸往來,期間經過多次借還之後,於88年之前均已清償完畢。另外,大約又在88年12月間開始又借款50萬,該筆50萬元經過4次半年期之借還;嗣後借款之時間,第2筆為90年9月5日,第3筆為90年10月24日,第4筆為91年6月12日,第5筆為91年6月19日,因為許俊翰每筆50萬元還清後,常常再向伊繼續借回使用,所以許俊翰實際向伊借款總計為25
0萬元等語(參過上偵查卷(四)第67頁反面、第68頁正面),對於證人許俊翰於調查站所供於90年10月24日借予許俊翰50萬元一節,亦不爭執。衡諸被告僅擔任台北市政府停管處之工程員,屬於基層公務員,若有資金可供運用,不論是早在被告所供86年間,抑或證人許俊翰所供89年間,兩人開始借貸關係時,被告就已可說明資金來源,何以於有借貸往來之後將近6年或9年,復在已經借出合計
100萬元之情形下,始又提及被告岳父於80年間退休後之退休金,且所述退休金金額又與證人許俊翰所言不一致,被告於調查站所言出借予許俊翰之金錢來源,即不值盡信。被告辯稱:伊是在83年間告知許俊翰其岳父有7、80萬之退休金可借,而非90年間借貸時告知云云,雖與證人許俊翰於原審詰問時亦為相同之證詞,惟證人許俊翰於調查局所稱:被告所告知150萬元借款是其丈人退休款一節,乃是針對被告於90年10月24日陸續所出借之款項而言,此為證人許俊翰證述甚明,已如前述,證人許俊翰於原審關於此部分之證詞應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被告所辯,亦屬事後卸責之詞,諉無可採。
(八)證人許俊翰既已證稱被告係告以其岳父有150萬元可調借,何以被告邀約借款之時間即90年10月24日竟與世龍公司允諾支付被告之時間即同年月23日如此密接,交付之金額即50萬元數目亦屬相同,兩相比對結果,堪認被告應有收受黃忠雄交付之交際費50萬元一節,自毋庸疑。
(九)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訊問時另供稱:90年10月24日借予許俊翰之金錢來源,係其個人於90年9月間標會所得46萬餘元,嗣為其女婿 胡善棚 臨時借款25萬元,剩餘20餘萬元則以現金方式存放在家裡。之後因許俊翰欲借款,乃向胡善棚取回25萬湊足後,再以現金方式借貸等語(參同上偵查卷(四)第68頁反面)。惟查,被告係以其岳父有150萬元可供調度為由,告訴許俊翰之後,再行借款一節,已如前述,其上揭所辯款項來源,已有不足盡信。又被告雖舉合會會單為證,惟縱係標會屬實,然被告所標得會款可以放貸許俊翰,資金既存,又何必對許俊翰藉詞稱其岳父有資金可以調度。另證人胡善棚於法務部調查局證稱:90年
8、9月間因房屋裝修向被告陸續借款10餘萬元,不超過20萬元,每次以3至5萬元不等借款,再以3至5萬元不等返還,均以現金方式借還,但從未1次借還款各超過10萬元等語(參93年度偵字第14589號偵卷第81頁反面、第82頁正面),所述亦與被告歧異,益證被告所辯有其不可採信之處。
(十)被告以與許俊翰借還款之方式,將因犯貪污罪所得之金錢,匯回其所使用其妻之帳戶之方式,掩飾其貪污所得之犯行,亦有邱阿招郵局儲金簿(帳號000000-0號)影本(92年度偵字第11564偵查卷(二)第86至87頁)、邱阿招建華商銀板橋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往來明細表(同上偵查卷(二)第103頁至104頁)、許俊翰之應付票款明細表(同上偵查卷(四)第59頁)、威振公司彰化銀行存摺(同上偵查卷(四)第61頁、第63頁)、彰化銀行西松分行92年7月18日 彰西松 字第1197號函覆威振公司90年6月至91年12月之存提明細及票號為0000000號,帳號為00-00000-0號,發票日為91年4月23日,發票人為威振公司,負責人為許俊翰,付款人彰化銀行西松分行之支票影本等資料(參台中港倉儲○○○區○○道路填土工程涉嫌不法案移送附件資料卷第31頁至第34頁)附卷可資佐證。另被告於本院上訴審時,向本院聲請調取台北市政府停車管理處所發包「370號公園附建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基礎工程之地質改良試椿取樣檢驗報告,其試驗結果合格,有該處97年9月30日北市停工字第09735642300號函在卷可按(參本院上訴審卷第117頁)。惟查,本案係因順龍公司為求如期取得分期之工程款以便工程順利進展,而對被告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而非要求被告違背其職務於試椿取樣檢驗報告放水,故此合格報告不能據為有利被告之佐證。
三、綜上各節,被告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50萬元並加以洗錢之掩飾行為,堪稱明確。其事後所辯,無非卸責之詞,顯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
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
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經查:(一)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就罰金刑規定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修正後罰金刑最高額上限雖無變更,惟最低額下限則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經比較新舊法,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裁判時之新法有利於被告;又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最高不得逾20年,修正後最高則不得逾30年,兩相比較,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二)易刑處分之比較,無庸與其他刑罰規定綜合比較,關於易服勞役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項所稱罰金總額折算逾6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係規定罰金總額縱以最高金額之折算標準折算勞役1日,其期限仍逾6個月,不能依同條第2項定折算標準時之辦法。故如罰金總額以最高金額之折算標準折算勞役1日,未逾6個月,即不得以較低金額之折算標準折算勞役1日,已逾6個月為由,而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8號、
28年上字第1767號判例參照)。則有關易服勞役之新舊法比較,如欲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項所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6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必須依修正刑法第42條第3項,縱以最高金額新台幣3000元之折算標準折算勞役1日,其期限仍逾6個月,始得謂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有利於被告。如罰金總額以3000元折算勞役1日,未逾6個月之日數,自以修正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該項諭知以3000元折算勞役
1日(最高法院99台上字第2842號判決參照),參諸本件量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修正刑法第3項諭知如易服勞役,以3000元折算1日,並未逾6個月之日數,其易服勞役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有利於被告。(三)又按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於95年5月5日修正,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因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經修正公布施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亦配合修正公布,原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將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公務員」定義完全依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決定之。此一修正涉及公務員定義之變更,自屬法律有變更,惟因被告於案發時擔任臺北市政府停車管理處技士並派駐系爭工程之工程員,於行為時本為舊法所定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同為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之人(修正前為第2條前段),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於98年4月24日經修正公布實施,其中修正前第2項改修為同條第3項,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原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分於92年2月6日、95年5月30日、96年7月11日及98年6月10日修正,其中第
9條第1項之規定「洗錢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先後修正為「犯第2條第1款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有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僅為條次、用語之變更,刑度相同,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可言,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92年2月6日修正前之舊法。
(五)從刑之法律適用從屬於主刑,無庸為輕重之比較,附此敘明。
五、按被告任職於臺北市政府停車管理處技士,派駐370號停車場工程之工程員,負責工程之監督及工程款請款之審核,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世龍公司交付之賄賂50萬元(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1款之重大犯罪),並以借款友人許俊翰及嗣後還款方式,藉以規避爾後司法機關追查,自有掩飾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95年7月1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以及92年2月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罪。被告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為洗錢行為,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刑。
六、原審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一)依卷證資料所示,被告僅收受世龍公司之賄賂款50萬元,如後所述。原審認定被告連續3次,先後收受世龍公司各50萬元,屬於連續犯,核與事實不符。(二)原審理由中說明應依95年7月1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論處,惟於據上論結欄內漏引95年7月1日修正前之規定,亦屬未當。(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0條關於公務員之定義有所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之規定,亦有所修正,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亦有未洽。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務人員,竟利用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所得款項非微,對國家公務運作之廉潔清明損害甚鉅、嚴重影響人民對公務機關之正常交涉、犯後推諉卸責,及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減得之刑暨應執行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依95年7月1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5年。被告因犯貪污罪,所得財物50萬元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被告因洗錢行為,所得財物50萬元則應依92年2月
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2條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因上開貪污犯罪所得與洗錢所得,屬同一筆財物,如兩者其中之一已執行沒收,即無庸就其他部分重複執行沒收,附此敘明。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於90年11月20日及91年6月14日,由世龍公司工地主任黃忠雄在新建工程工地現場,先後收受賄賂50萬元,共計100萬元。另被告為掩飾因自己上開犯罪所得財物,又以如上開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借予許俊翰,並於同年6月19日,以其子 蘇俊榮 之名義,匯款44萬元至威振公司在彰化銀行西松分行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俟許俊翰開立遠期支票(票號為0000000,帳號為00000000,發票日為同年12月17日,發票人為威振公司,付款人為彰化銀行西松分行)1張並交付蘇正介後,蘇正介即將該張遠期支票存入蘇俊榮在建華商銀東臺北簡易型分行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且於該張遠期支票到期2日後,自建華商銀東臺北簡易型分行提領44萬元,並存入邱阿招在建華商銀板橋分行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而隱匿之,因認被告另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收受賄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洗錢罪嫌。
八、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收受賄賂及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收受世龍公司之上開金錢,伊與許俊翰間確有多筆借貸關係,伊借予許俊翰之上開金錢,並非世龍公司之賄賂款等語。
九、經查: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有於90年11月20日及91年6月14日另行收受世龍公司給付之賄賂共計100萬元,另為掩飾因自己上開犯罪所得財物,又以予許俊翰再還款之方式掩飾因自己上開犯罪所得財物等情,固以被告自承借款予許俊翰,有使用邱阿招在西松郵局、建華商銀板橋分行帳戶及蘇俊榮建華商銀帳戶等語、證人湯國華證稱上開時間世龍公司分別提領現金50萬元等語、證人林衍勳(即林家華)證稱世龍公司每件工程皆會提撥交際費並由工地主任簽訂核准等語、證人黃銘欽證稱世龍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業已驗收完畢但未請領工程款完畢等語、證人黃忠雄證稱世龍公司確有提領現金給伊作為交際費且系爭工程款未請領完畢等語、證人許俊翰證稱有向被告借款等語、證人蘇俊榮證稱其並未匯款予許俊翰但其建華商銀之帳戶係被告在使用等語、證人湯榮華(即林榮華)證稱世龍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曾支付上開金錢予蘇正介等語、證人簡文鍱證稱黃忠雄曾因世龍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提議支付上開金錢並要其代寫請款單等語為證,並有世龍公司傳票、記事本、邱阿招在郵局帳戶存摺(扣押物編號1-008-1~1-008-11)、世龍公司總分類帳(扣押物編號1-003-1)、被告在郵局之存摺、邱阿招在華信商銀板橋分行存摺等證據資料為憑。
(二)世龍公司確有另支出100萬元作為交際費給付予被告之決定,並經會計、出納人員領出100萬元現金,此有證人陳雪娟、閻春杏、鄭淑滿、簡文鍱、湯巧玲等人於調查站之供述以及證人湯榮華(即林榮華)、湯國華、林衍勳(即林家華)、黃銘欽、黃忠雄等人於偵審中之供述,暨取款憑條、聯邦銀行存款存摺明細分類帳、傳票(票號0332號)、第一商業銀行吉成分行存款明細分類帳、世龍公司彰化銀行吉成分行存摺存款帳戶資料查詢明細表、取款憑單、轉帳傳票、世龍公司90年度總分類帳、轉帳傳票(90年11月20日)、91年度總分類帳、請款憑單(第3次)、交際費工程第3次估驗計價單、轉帳傳票(交際費第3次)等資料在卷可按(參台中港倉儲○○○區○○道路填土工程涉嫌不法案移送附件資料卷第2至7頁、第36至38頁、同上偵查卷(一)第71頁正面、第72頁正面、第75頁正反面、第76頁反面、第77頁正反面、第78頁正面)。
十、惟查:
(一)就世龍公司提領出如起訴書所指兩筆50萬元之後,究由何人交予黃忠雄一節,證人即世龍公司副董事長林榮華(及湯榮華)於調查站供稱:交付之款項是黃銘欽領走,90年11月20日所支付之50萬元向何人提領,伊忘記了;91年6月14日之50萬元是伊領去交予黃銘欽等語(同上偵查卷(一)第29頁正反面、第30頁正面),於偵查中供稱:91年11月20日之50萬伊不清楚何人領走,91年6月14日之50萬元係伊領走交付給黃銘欽等語(同上偵查卷(二)第
170頁反面),於本院結證稱:90年11月20日、91年6月14日請款下來之後,會計拿給黃銘欽,黃銘欽如何處理,伊不知情;91年6月14日50萬元為伊直接拿給黃忠雄,90年11月20日之50萬元也是伊拿給黃忠雄等語(參本院卷第
257頁反面、第258頁正反面),所供前後自相矛盾;證人簡文鍱於調查站證稱:公司擬交付予被告之錢,由伊依黃忠雄之意填寫申請金額,撥款後由黃銘欽簽名領取等語(同上偵查卷(一)第149頁正面),所供與證人林榮華所述不符;證人即世龍公司財務襄理閻杏春於調查站供稱:該公司370公園停車工程第3次交際費用(指91年6月
14日之50萬元)係以現金提領方式交予經理(黃銘欽)等語(同上偵查卷(三)第40頁正面),所供與證人林榮華所述不符;證人即世龍公司會計陳雪娟於調查站供稱:91年11月20日之50萬元由黃忠雄以「370公園停車在建費用」名義支出交際費,由黃忠雄領走該筆款項;91年6月14日之50萬元原指定於6月14日交予黃銘欽收領,惟事後由湯榮華簽收該款等語(同上偵查卷(三)第129頁反面、第130頁正面),又證稱91年6月14日之50萬元由林榮華領走;證人黃忠雄於調查站供稱:錢均由黃銘欽交付予伊,但何時交付伊忘記了等語(同上偵查卷(二)第55頁反面、第56頁反面),於本院證稱:91年11月20日、91年6月14日兩筆50萬元應該是湯榮華交給伊等語(參本院卷第263頁正面),其前後所述不一;證人黃銘欽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90年11月20日部分,伊沒有參與該筆款項的請款與支用,不清楚該筆款請領及用途;91年6月13日請款單上摘要欄雖載有6月14日現金交給經理,但實際上伊沒有收到或領到該筆款項,依該憑單上受款人簽章欄簽名,應是湯榮華親自領款,這兩筆50萬元均未透過伊轉交等語(同上偵查卷(二)第3頁正反面、第4頁正面),於本院結證稱:本件兩筆50萬元,沒有與黃忠雄確認有無交付被告,黃忠雄也沒有向伊報告,查扣之工作日誌(即筆記本)沒有記載等語(參本院卷第265頁正面),明白否認有領走上開2筆50萬元,堪認彼等證人之供述並不一致,另細觀上開卷附91年6月13日請款憑單(參同上偵查卷(一)第76頁反面),其中受款人簽章為「榮6/14」,其上摘要欄又記載「6/14現金交給經理(應係指黃銘欽)」等文字,亦與上開證人之供述不同,另參諸卷附世龍公司總分類帳(偵查卷(二)第21頁、第30頁)所載為90年11月20日「交際費黃忠雄」、91年6月14日「黃銘欽-交際費第3次」等語,堪認90年11月20日黃銘欽未參與,91年6月14日係林榮華經手,足見世龍公司上開帳目之記載,與實際不符,世龍公司經手提領50萬元之人員並未精確掌握上開2筆金錢之流向,是否確有遭人侵吞,即有合理說明之空間。究竟世龍公司上開款項是否交付黃銘欽再轉交黃忠雄,抑或非黃銘欽領走,另由其他人私用,或交予黃忠雄後為黃忠雄花用,均有可疑。證人黃忠雄於90年10月23日交付50萬元予被告,業如前述,其是否因被告已收受之前之50萬元,而不再於監工上予以刁難,而使黃忠雄認已欠缺行賄原因,而不再執行公司行賄之決定,亦非無可能。
(二)檢察官雖提出建華商銀板橋分行92年4月30日(九二)板作字第00052號函及客戶邱阿招自90年至92年4月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建華商銀東台北簡易型分行函及客戶蘇俊榮存款往來明細及傳票影本等資料、彰化銀行西松分行92年
7月18日彰西松字第1197號函及所附威振公司90年6月至91年12月存提款明細及該帳戶所開出91年4月22日、12月25日到期之回籠支票影本、93年2月23日彰西松字第343號函及所附91年12月17日由建華銀行營業部所提出交換威振公司所開出原號為0000000號交票影本(參台中港倉儲○○○區○○道路填土工程涉嫌不法案移送附件資料卷第26頁、39至51頁、第54頁),作為被告收受賄賂之後之證據。惟被告或其配偶邱阿招或其子蘇俊榮分別自87年1月20日起至88年11月22日止計13次、89年12月22日、90年6月22日2次、90年12月25日起至92年5月22日止計14次,自銀行匯款至許俊翰或許俊翰所開設之威振實業有限公司之銀行帳戶內,業經本院查證屬實,有彰化商業銀行西松分行99年3月31日彰西松字第0990645號函、彰化商業銀行江翠分行99年4月12日彰翠字第0990660號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行99年4月14日北富銀民生字第0991000108號金融服務函在卷可考(參本院卷第
170頁、第171頁、第174頁),觀諸各該由被告或其家人匯入之款項,44萬元者計有15筆,逾44萬元者計有8筆,本件雙方借貸往來關係既屬頻繁而不易區別,自不得逕以卷內邱阿招上開建華商銀板橋分行帳戶內有許俊翰支付
50萬元之進帳,認為屬於被告貪污、洗錢犯罪所得之財物。況上開邱阿招建華商銀板橋分行帳戶自90年至92年4月往來明細資料中,亦無公訴人所指被告於90年11月20日、91年6月14日收受世龍公司50萬元再借予許俊翰,嗣由許俊翰依票據到期日支付邱阿招之50萬元金錢之直接證據,亦不得以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遽入人罪。
(三)檢察官所舉之邱阿招郵局儲金簿(帳號000000-0號)影本中,並無檢察官所指關於90年11月20日、91年6月14日收受賄賂後借予許俊翰50萬元後扣除6萬元利息存入之直接紀錄,無法遽認被告確於90年11月20日、91年6月14日收受世龍公司交付賄賂之事實。
(四)檢察官所舉之上開威振公司在彰化銀行西松分行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活期存款存摺,雖有91年6月19日,蘇俊榮名義於91年6月18日匯入44萬元之資料。惟此部分金錢交易之時間,與公訴意旨起訴被告收受賄款之91年
6月14日並非緊接,是否確係世龍公司交付之賄款,尚有疑義。況世龍公司於91年6月14日是否確有交付被告50萬元一節,尚有令人懷疑之處,縱認被告所辯蘇俊榮名義匯入款之來源有所不實,仍非有積極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有收受世龍公司之賄款及洗錢行為。
十一、綜上所述,為世龍公司執行交付賄款之證人黃忠雄始終不承認有於90年11月20日、91年6月14日交付賄款予被告,被告亦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收受賄賂犯行,徵諸卷內資料,則無其他證明黃忠雄有交付上開100萬元之直接證據,又如黃忠雄確有交付被告100萬元,經理黃銘欽亦應如上開有罪部分,亦即於記事本上記載,以之向副董事長林榮華為書面報告,惟事實上扣案之記事本並無此等確認交付賄款之明白記載。另被告確有與許俊翰為金錢借貸之往來,本件亦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收受世龍公司100萬元再以掩飾方式洗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7條、第10條第1項、第2項,92年2月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中華民國96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彭幸鳴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邵淑津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95年7月1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92年2月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92年2月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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