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六號上訴人即被告之配偶 邱阿招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台北市○○區○○街○○○巷○○號4樓送達代收人 李宜光 律師住台北市○○○路○段○○號5樓之5被告 蘇正介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已死亡)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原住台北市○○區○○街○○○巷○○號4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一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六四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被告之配偶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固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但此項獨立上訴權之行使,必以被告之生存為其前提,若被告已死亡,則訴訟主體已不存在,被告之配偶即無獨立上訴之餘地(本院三十三年上字第四七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蘇正介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一○○年一月十八日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被告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及洗錢罪刑(分別論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五十萬元、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有期徒刑部分,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七年七月,且為相關褫奪公權及沒收之諭知。惟被告嗣於一○○年一月二十六日收受判決送達後,於同年月三十日死亡,有被告之死亡證明書(見原審卷第三一一頁)、個人基本資料及除戶資料查詢結果(附本院卷)各一件可稽。被告既已死亡,其訴訟主體已不存在,則上訴人即被告之配偶邱阿招已無從獨立上訴,故其於同年二月八日為被告之利益所為之上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林秀夫法官林瑞斌法官謝靜恒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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