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40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402號

原告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SiTouManWai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被告 王若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之會員,依約每月應繳原價會員月費新臺幣(下同)2,838元,惟被告自民國110年2月15日起至110年9月15日止,除其中110年5月15日至110年7月30日因疫情期間不需繳納月費款項外,應依原價計費會員月費繳納5個月共12,771元(計算式:2,838元×5個月-1,419元=12,771元),雖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無處理,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欠繳月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71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入會協議書、會員確認書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771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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