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6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675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克強 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司法院於民國102年10月25日修正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當事人聲請交法庭錄音光碟,須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之書面同意,始得准許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黃克強聲請交付本院民國102年11月
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經本院發函徵詢上開期日到場陳述之原告 蔡淑娟 、兼原告 陳松儀 訴訟代理人 黃品瑜 、被告五甲人大樓管理委員會訴訟代理人 游文宏 等3人是否同意,如同意並請於收受本院函文5日內檢附書面之同意書
1份函覆本院,逾期尃視為不同意處理等語。而該函已於同年11月20日送達予其3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然其
3人迄今均未檢附書面同意書函覆本院,且原告蔡淑娟並以電話向本院陳明其不同意交付聲請人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則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本件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書記官蘇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