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0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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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0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3095號原告 李秀碧 被告 郭秋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並撤銷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4686號強制執行程序。」,經核被告所執有原告簽發之本票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36,400元,而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債權金額為1,400,000元,而上開訴訟標的乃互相競合,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436,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2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書記官尤朝松